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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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及认定缔约过失顾名思义,指缔约中所发生之过失而言。而缔约过失责任是指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所谓的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即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前)注意义务,包括协助、照顾、保护、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持交易安全,保护缔约当事人在缔约阶段不受因缔约行为而致的损害设定,系法律强加给当事人的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借此推定缔约过失责任成立与否的法律依据。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2、应恰当、准确反映其本质特征,否则易于将责任范围扩大或缩小。缔约过失责任构成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  (一)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  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作为前提。在此阶段具体表现为“为订约而准备或商议”其后合同是否成立,在所不问。如果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生效后,则认定为违约责任。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界限。因此,缔约过失人的过错是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非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发生于缔约过程中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要件。  (二)一方违背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  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已由原来的一般关系进入到特殊的信赖关

3、系。基于该信赖,双方当事人都成立乃至履行做了程度不同的准备工作。由于当事人双方的联系在信赖关系中比在普通关系中更为密切,因而任何一的不注意都容易给对方造成损害。为了使当事人都极为审慎地缔约,法律对他们赋予的注意要求应该高些,当事人仅停留于不作为的状态是不够的,只有负有作为义务才算达到要求。  (三)造成了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信赖利益,是指缔约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事实上不能有效成立所丧失的利益。在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给相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害,或者因行为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而使合同相对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实

4、践中这种损失主要表现为订约所需费用及准备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等。  (四)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或能尽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过错主要表现为: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指一方当事人并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只有为了损害对方利益。2、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故意隐瞒关于其自身的财产状况、履行能力,故意隐瞒出卖的标的物的缺陷,以及其出卖的产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或者向对方提供不存在的虚假的情况,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常见的有以下情况:(1)缔约一

5、方未尽通知、协助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财产损失。(2)一方未尽告知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一些必要的信息必须告诉对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告知对方当事人而让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3)一方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相对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五)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这就是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失行为所必然引起,否则,即使出现了信赖利益的损害,当事人也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民法关于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切实把握缔约过失行为

6、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出现“多因一果”的情况下,要按照它们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司法实践中,由于《合同法》实施时间较短,司法界对缔约过失责任认定的标准众说不一,处于探讨阶段,因而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相对于其它民事责任有一定的难度。可以通过与其它民事责任的区别来加以认定: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都属于补偿性的民事责任,受损害方都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获得司法救济。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它通常适用于合同订立中

7、及合同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因其与合同有关,所以它与合同责任之间的关系比较密切。但这两种责任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主要表现如下:  1、责任形成条件不同。从责任形成条件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以合同关系的存大为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则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所以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要看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立。如果存在的是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应适用违约责任,而不必去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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