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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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李超群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不同性质、类型的合同大量涌现。目前我国立法上对合同有效成立后缔约人权利、义务及责任的规定己臻于完备,然而对合同成立之前的合同当事人的权益的保护却没有同步跟上。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更多地注意到如何保护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的权利,却很少提及合同有效成立前即缔约阶段的权利,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更是少之又少。虽然现在有不少学者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丰富,然而笔者认为还有待于分析,以求对缔约过失责任有更多的认识。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在谈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之前,

2、笔者认为应先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学术界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论述众多,归纳不一。有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承担的民事责任;有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有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因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从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有人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契约缔结交涉开始以后,虽然犹未缔结完成,在这交涉阶段中也会产生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之法定债务关系。若当事人一方在此期间有故意或过失违背信赖关系之行为,亦须以违反债

3、务为理由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义务。”这些观点从本质上来说都没有什么区别,他们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然而笔者认为这些观点依然有不足之处,不能完全反映或借以判断所有行为是否都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第一种观点不足之处在于它没有涉及到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损失是否存在;第二种观点仅仅是罗列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形;第三种观点忽视了缔约人的主观过错方面;第四种观点没有涉及到缔约双方的主观条件,不足以概括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一方或双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由于自己的过错而给缔约相对方造成信

4、赖利益的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  根据上面笔者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本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发生在缔约过程中也即合同订立过程中;第二、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第三、一方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造成了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第四、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在主观上有过错;第五、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时所必须考虑的条件和因素,本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恰当、准确反映其本质,不应将其外延、内涵扩大或缩小,否则会造

5、成法律的不公正。由于它会给责任承担人带来法定的不利后果,同时表明了社会对责任主体的道德非难和法律处罚,因此,必须科学、合理地确定其构成要件,以保障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保护责任主体的利益,实现法的功能,维持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着密切的关系,根据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文将缔约过失责任的的构成要件分为以下六个方面:  (一)缔约人必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自然人的具体情形,如年龄状况和精神状况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能够通

6、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公民。同时,根据民法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未成年人的思想,缔约过失责任也应当和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一样,对民事主体资格进行限制,从而保护相对弱势人群利益。例如,当不具有相应缔约能力的人与他人订立合同时,法律不应规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条件适合时可以追究代理人的侵权责任。对于法人和组织多般不考虑其民事行为能力,它们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这是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的。更为特别的是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就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以一般其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都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不存在主体合格与否的争议。但法人超越其业

7、务范围的除外,本文不讨论这种情况。  (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的过程中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四种法定类型:(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这是指当事人根本不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只是以订立合同为名,以进行磋商或者拖延时间的方式使对方失去订约机会,损害了对方的利益,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当事人在订立合同阶段应当如实地向对方当事人陈述

8、,并对有关重要事项作出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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