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依据与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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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依据与构成要件内容摘要本文主要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针对其特点进行阐述,结合一些学者的观点发表个人看法和立场,提出:缔约过失责任保护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观点,指出新《合同法》的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其次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违反保密义务两方面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作了分析说明。再次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进行了简单分析,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说更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要求,因为依赖利益的产生基础是诚实信用;接着文章又从四个方面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作了详尽的论述;最后为避免混淆概念,简述了缔约过失责任在运用过程中与

2、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与联系。关键词: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法律依据,构成要件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的归纳不一。但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大多数都认可缔约过失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最早提出,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的深入探讨。他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

3、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

4、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的规定与缔约过失责任极为相似,但它并非是完整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原来的三部合同法中也未在具体条款上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明确而特别的规定。直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才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从而完善了合同责任制度,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我国民法学者余延满先生认为有两个:一、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存在为前提,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这

5、种先合同义务是一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定义务。”[1]二、缔约过失责任“仅仅产生于缔约人双方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的过程中,以双方当事人存在特殊联系为前提和基础。缔约上过失责任所保护的是权利人的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另一民法学者王利明先生尽管没有明确来总结或归纳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但从他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作具体分析中,明显发现有三个特征:其一,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是发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其二,是缔约人一方违背依诚信用原则所应有的义务;其三,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2]也有学者将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归纳为以下四个: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王利明先生

6、也认为,“此种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这一特点也得到绝大多数学者的认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如互相协作、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告知、互相忠诚、不得隐瞒瑕疵、不得欺诈等义务。只有当缔约人一方违背了其应负有的这些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时,才能由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这一特点也为大多数民法学者所认可。“在大陆法中,

7、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该责任的确立应以受到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前提条件,只有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才有可能成立。“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对于这一特点,王利明先生在论述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时似乎也予以了认同。但笔者之所以把缔约过失责任看成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并不是因为这种责任“并没有在现行法中得以明确的确认,尤其是因为附随义务毕竟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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