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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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适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有假借订立合同之名,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磋商或者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结果给对方造成损失,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最早是由德国着名法学家耶林提出来的,其目的就是在合同签订与生效z前一方存在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应具备如下要件:1、此种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阶段。这是它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一方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注意义务,而非合同冇效成立而产生的给付义务,包括互相I办助、互相照顾、互

2、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附随义务。由于这些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故缔约过失责任自要约生效开始产生,并且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已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可能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合同是否成立,是判断是否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2、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失。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了信赖(如相信其合会与已方订立合同),并为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因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或者被撤销,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因而受到损失。该损失仅为财产损失,不包扌舌精神损害。在实

3、际生活中,会产生诸多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的实例。例如,某人到商场购买商品,刚走进商场,因商场铺设的不是防滑地砖,致使该人不慎滑倒摔伤,治疗花去医药费900.00多元。该顾客要求商场支付此笔费用。这项请求就是因该人对商场产生了能保证他购物安全的信赖,在来此商场签订买卖合同之前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该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失是rti违反先合同义务引起的。另违反先合同义务者应有过错。这里的过错是对合同无效、被撤销、不成立的过错。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一、恶意磋商,即非岀于订立合同Z口的而借订立合同Z名与他人磋商。其真实目的,或阻止对方与他人订立合同,或使对方贻误商机,或仅为戏耍对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普遍,但也并非鲜见。一些企业和个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以签订合同为名,与他人进行磋商,以套取他人经营信息,或者以拖延时间的方式使对方失去订约机会等,损害了谈判对方的利益。按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如果恶意进行订立合同的谈判,或者在谈判过程屮恶意终止合同谈判的,应当赔偿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其小所谓恶意谈判,则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意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却开始或者继续进行

5、谈判。一方当事人假借订立合同,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进行恶意磋商,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对方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为限,如缔约的费用、交通费用以及其他无益费用的支出等。这里的缔约费用,一般包括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者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或者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其间接损失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第二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耍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所谓故意隐瞒,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屮,有意识地没有将有关情况向对

6、方当事人通报。所谓重要事实,是指足以影响对方当事人决定是否与该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情况。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将与所协商、签订合同有关的情况如实告知对方当事人,以便对方当事人在了解有关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以及签订什么样的合同。所谓提供虚假情况,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故意将客观上不存在或者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资料、信息交给对方当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其实就是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木來应当告知对方的情况,故意不告知。如李某在网上得知张某欲出售位于上海的一套住房,双方便在网上进行了磋商,最后双方初步商定了价格,准备签订合

7、同。李某为了交易安全便从北京到上海实地察看此房,李某到上海得知该房曾发生过一起凶杀案,张某故意隐瞒了此事实,致使双方的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应承担李某因此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缔约费用。第三、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是指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嵋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适用于民事主体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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