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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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19世纪60年代由德国法学家耶林首次提出的,其目的在于保护契约尚未生效时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首先,通过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然后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现状为视角引出其在现实的不足,然后通过一定的法学分析方法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制度完善  :D92:A:1673-0992(2010)11-0000-01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定义为: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契约义务,导致另一方信赖

2、利益遭受损失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如下:  1.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这是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时间段要求,包括当事人准备或者已经开始缔约。在此之前,应负侵权责任,在此之后,合同有效成立,则应负违约责任。  2.当事人具有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当事人为缔约而相互接触磋商时,相互间由毫无关系进入到一个特殊的联系阶段,建立了某种合理信赖,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各种说明、告知、忠实及保护等义务(先契约义务)。  3.必须在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指缔约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的一种心理状

3、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违反先契约义务,具有违法性,而主观上具有过错,则具有可归责性。  4.有损害结果的发生。缔约当事人一方受到损害,是缔约过错一方承担责任的必备条件,这是由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所决定的。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只有在给对方造成实际的损失后果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这里的损害主要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机会损失,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形下,对于这些本不需要支付的额外增加的费用和成本仍可请求信赖利益的赔偿。  5.加害人须有民事行为能力。缔约本身就是为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同时,这也是保护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需要。  6.当事人的侵害行为与他方所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过错方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是指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当事人的侵害行为是他方损害发生的适当条件,适当条件是发生该种损害结果的不可缺条件,它不仅是在特定情形下偶然地引起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有利条件,才认为具有因果关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现状以及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未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但还是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4

5、2、43条。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高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是适用该条第1项的规定,要求欺诈人必须是出于故意,仅有过失是不能适用该项。同时还要求欺诈人根本没有缔约目的,也就是说,受损害方只有证明欺诈人存在故意及没有缔约目的,造成损失的才能要求欺诈人根据该条的规定负缔约责任。而要证明欺诈人存

6、在故意及没有缔约目的,对相对人而言,实在是勉为其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缔约相对人如基于该项规定要求欺诈人负缔约过失责任,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该项规定没有实用性。  二是该条第3项“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是一个总括规定,且适用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如何使用,在具体的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里比较大,容易形成司法判决的不统一,不以利于司法权威  三是该条没有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行为违反的义务的属性是先合同义务,没有充分体现出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  《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

7、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合同法》第43条并没有规定在缔约中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是构成侵权还是缔约上的过失。对此学界存在一些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合同没有成立或者合同约定商业秘密问题,构成侵权行为”。也有些学者认为构成缔约过失,为了避免引起歧义,法律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三、关于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建议  (一)提高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法律地位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而作为违反诚信原则的缔约过失责任理所当然地应当在民事

8、立法中占有一席之地,可借鉴《希腊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将缔约过失责任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为一项概括性的法律原则,在债权一章中作一般条款性的具体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制度,不同于传统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不当得利,属于较新型的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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