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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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作者:封校威发表时间:2014年“月)论文摘要我国现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采“一方生活困难”一要件为适用条件。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制度存在既忽视了另一方是否有提供帮助的能力,也不问离婚时是否有一方有重大过错或一方的生活困难是由自己离婚后的重大过错造成的问题。因而,完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应改变原有一要件模式,采取“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能力提供帮助,重大过错阻却事由”三要件模式。论文关键词离婚经济帮助生活困难重大过错阻却事由在现代社会,离婚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很难用积极或消极、正面或负面来简单进行

2、评价离婚对婚姻家庭的稳定乃至对社会和谐发展的影响。但是,离婚制度设计却必须考虑,如何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基础上,尽量减少离婚对当事人双方以及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给予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提供必要的救济和保障,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对弱者的人文关怀。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正是我国我国离婚救济制度体系中的重要一环。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离婚后将陷入生活困难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有能力提供帮助的另一方配偶给予救助的制度。关于其性质的认定,有学者认为这是“夫妻之间互相抚养的法律义务在离婚时的一种延伸和补救”睥,应当使得离婚后的生活水平

3、与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差别不大,如此以来才能将离婚经济帮助认定为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而我国大部分学者都认为离婚经济帮助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离婚经济帮助“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义务,不是这种法定义务的延伸,而只是派生于原夫妻关系的一种责任,是离婚的一种善后措施”豎「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仅仅是由原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责任,不应将其视为原扶养义务的延续”賺。因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性质应作为离婚后的一种善后措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因离婚己经终止。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2条规定f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

4、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可见现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条件是一方生活困难,采一要件主义。然而,这种认定既忽视了另一方是否有提供帮助的能力,也不问离婚时是否有一方有重大过错或一方的生活困难是由自己离婚后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其造成的结果有二,一者由于被请求方无帮助能力或帮助能力较弱而使得该制度流于书面,没有实际操作的可能性;二者则是纵容一些人故意放任自己的行为使自己困难来寻求援助。这样不仅不是该制度的初衷,而且违背了一般的社会预期,有奖懒罚勤之嫌。以此观之,基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只是离婚的一种善后措施,一般来讲是不考虑离

5、婚时的双方过错事由的。但是,考虑到衡平原则,如果让一方去帮助犯有重大过错的另一方会导致权利义务不平衡,故如一方犯有重大过错应受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阻却。因而应完善该制度为三要件认定模式: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能力提供帮助,重大过错阻却事由。—、一方生活困难《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2001年《婚姻法起草说明》指出:“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本人亦无其他收入来源的,属于生活困难。”可见“

6、生活困难”有两个标准:一是困难标准,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一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二是住处标准,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按照该条规定,符合以上任一标准即构成“生活困难:(-)生活困难标准认定关于生活困难的标准认定,各国或地区立法规定不一,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原有生活水平主义、合理生活水平主义和穷困主义。豐原有生活水平主义是指请求方无法通过自己的全部财产和收入维持离婚前原有生活水平。当然,如果一方收入不足以是两个家庭享有原有的生活水平,要下降到同等的生活水平。合理生活水平主义,是指请求方

7、无法通过自己的全部财产和收入达到合理的生活标准,美国采此立法主义。而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贫困主义,理由是:帮助方是从自己的合法财产中支出一部分帮助即将解除婚姻关系中有困难者,因此对帮助方不能要求过高,不能将生活水平严重下降视为生活困难。三种立法体例的区别在于各国对离婚经济帮助目的的不同认识。离婚经济帮助是为了缓解困难方的经济压力,还是为了促进困难方尽快自立、恢复自我生存的能力?在美国,离婚抚养费分恢复性的和永久性的,而永久性的只给予老年人、生病的妇女和不能自食其力的妇女,总的来说恢复性抚养费适用更多,其目的在

8、于通过帮助恢复生活能力。这对我国也有相当的借鉴意义。如果采取穷困主义,该制度会与社会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竞合,基于诉讼成本或请求成本的考虑当事人往往还是会寻求社会最低保障体制的救济,无法发挥离婚经济帮助的作用,也会在某种程度上加重国家保障制度压力。而采取原有生活水平主义又往往会令受助方怠于重新自立。三者相比,合理生活水平主义在实践中能降低困难方的请求门槛,扩大该制度的适用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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