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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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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决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要素摘要仲裁是现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方式。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仲裁法理论中的首要问题。本文总结归纳了决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几个要素,并对具备可仲裁性争议事项的发展趋势作了简要阐述。关键词仲裁可仲裁性决定要素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一、引文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指根据规定仲裁制度的相关法律,判断该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该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时,则其具有可仲裁性,反之,则不具有可仲裁性。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有相当程度的关系,一国在立法规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时,主要是基
2、于对本国的国家政策和公共利益的衡量,即公共政策。各国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一直有所分歧,实质上就是因为各国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政策态度不同。可见,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加以限制,实质上是限制当事人的自主权,即限制了仲裁管辖权。二、争议事项可仲裁问题的分歧及研究意义世界范围内,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并无明确统一的标准。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把仲裁事项的范围规定为'‘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纽约公约》的商事保留条款规定,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本国法律规定的,无论其是否为契约关系的商事的法律关系,所
3、引起的争议,适用本公约。”从而排除了一定范围内的非商事性质的争议的可仲裁性,但公约本身却并未对哪些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作出具体规定。《示范法》也未能对此问题形成统一意见,最后只能在注释中对“商事”一词加以说明,并列举了一系列被认为是商事关系的交易事项。因此,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只能由法院依据本国法律或者司法实践加以确定。但是,由于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各不相同,每个国家决定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的依据是本国的法律和社会经济利益,这就使得在有关争议事项的裁决是否有效以及执行或者撤销程序等方面产生了诸多分歧。在各国的仲裁立法中,争
4、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多以直接的和排他适用的强制性规则的形式订立,这表明对于某些性质的争议国家不允许由具有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以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以1958年《纽约公约》为例,争议事项若涉及的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时,或被拒绝承认与执行。所以说,当事人在决定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这里的“相关国家”包括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所属国,仲裁地和裁决执行地国。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可能因为不符合上述相关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而被撤销。由上可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相关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允许仲裁机构通过仲
5、裁方式解决的事项,它直接关系到被选定的仲裁组织是否拥有管辖权并决定已经作出的裁决是否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确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三、决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要素虽然各国对可仲裁事项的规定不同,但是从横向的角度看,确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一般标准相差并不大。国际上逐渐形成了几个具有共性的因素作为判断的标准。一般来说,一项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主要由几个方面的因素决定:(一)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是平等主体。从制度层面来说,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仲裁制度的组成部分,而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础
6、。仲裁协议的本质是双方当事人对现在或者将来可能面对的争议问题之解决方式的平等协商,它具有契约的特性。这一特性决定了争议事项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为只有平等的主体之间才能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意思,就争议事项的解决达成符合双方利益的协议。从法律关系角度来说,仲裁平等主体间的争议产生于横向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的范畴,不涉及公权力的内容,所以具有可仲裁性。同时,也正是因为主体的平等性,使得在仲裁时,仲裁组织可以不受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影响,仅根据法律和仲裁协议的规定作出公正的裁决。保障了仲裁结果的公正性。从仲裁程序的角度来讲,主体的
7、平等性使得双方主体不会因为主体间地位的差异在确定影响仲裁结果的各个因素时,受到干扰,而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表示,损害自身的合法权益和仲裁程序的严肃性。因此,笔者认为,主体的平等性是判断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首要因素,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础和公正性的保障。(二)争议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各国将具有财产属性的争议规定为可以提交仲裁解决。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将“任何有关财产法上的请求都可以成为仲裁协议的标的。……”;规定为第1030条,我国的《仲裁法》中第2条规定:'‘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总结其原因,笔者认为
8、有以下两方面:一方面,仲裁是一种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将其部分法益同过意思自治的方式交由一定的非官方性组织予以裁决,从而排除公权力的过多干涉,公正、简便而又快捷的解决纠纷的制度。这就决定了对于仲裁中的争议事项,当事人应当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并且争议的裁决结果完全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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