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反垄断民事争议的可仲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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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反垄断民事争议的可仲裁性【专栏按】自20世纪中叶以来,美国反垄断可仲裁性司法审查制度呈放开R细化的趋势,为我们提供了值得参考的经验°我国立法并没有为司法实践提供判断反垄断民事争议可仲裁性的清晰标准。本文基于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关判例的分析,以及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对反垄断民事争议的可仲裁性进行论述,进而得出了我国反垄断民事争议应当具有可仲裁性的结论。作者黄伟为北京市犬元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屮华全国律师协会反垄断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董建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黄伟董建I文反垄断

2、法作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木法,具存强烈的公法性质。反垄断争议也曾由于反垄断法的公共政策属性而加于不可仲裁事项。近年来,欧美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这一传统观念提出了挑战,逐渐将反垄断争议纳入可仲裁事项的范畴。我国的《反垄断法》、《仲裁法》等均未明确规定反垄断争议是否可山仲裁机构裁决。在反垄断的争议逐渐增多的背景下,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非常必要。笔者现结合自己代理的一起反垄断民事争议管辖权异议案对此问题展开论述。一、问题的引出案例:被告系某生产型企业,原告曾是被告的经销商。双方于2012年、2013年均签订了《经销协议》

3、,由原告销售被告的产品。《经销I办议》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冇约束力。现原告认为被告在《经销协议》履行过程屮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定价权、强行搭售商品,并通过纵向垄断协议分割市场、限制竞争的行为,并以此为某础,以垄断纠纷作为木案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协议垄断行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一千余力•元。件对此案,笔者以《经销协议》存在仲裁条款,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均属“与本合

4、同有关的争议”为由,向本案受理法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木案应交由仲裁机构裁决,法院丿应裁定驳冋原告的起诉。卜•面就以此案为基础事实论述反垄断民事争议在屮国现行法律背景卜的可仲裁性问题。二、我国反垄断民事争议的类型从法律争议的概念出发,反垄断争议是指因垄断行为产生的,需要以反垄断法作为准据法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争议。依据限制竞争行为的类型,我国《反垄断法》将反垄断争议分为三种,分别为因垄断协议行为产牛的争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争议和经营者集小的争议。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

5、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帀场支配地位;(三)具冇或者可能具冇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其中,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此外,按照是否含有涉外因素划分,反垄断争议可分为国际反垄断争议与国内反垄断争议。这一分类在反垄断争议仲裁实践屮具有重要的意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据此分类将国际性反垄断民事争议认定为具有可仲裁性。按照所涉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反垄断争议分为两种: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垄断行为实施主体Z间的行政争议、垄断行为实施者为垄断行为受害者Z间因垄断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即反垄断民事争议。在本案

6、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经销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垄断行为,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一千余万元。根据上述分类,本案应属因垄断协议行为产纶的反垄断民事争议。三、我国反垄断民事争议提交仲裁的可能性——基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判例的分析(一)基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分析1986年,我国作出《关于我国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对可仲裁事项作出商事保留声明,只承认与执行对我国法律认定的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作成的仲裁裁决。1987年《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

7、决公约〉的通知》屮对“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进行了具体阐释,此类争议包括因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争议,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坏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1994年8月31日,我国颁布了《仲裁法》。针对可仲裁事项的范围,该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具他组织之间发牛的合同纠纷和具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笫三条规定,“卞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

8、的行政争议。”从上述条文可看出,《仲裁法》基于对当事人地位平等性的要求,将行政争议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从争议事项是否可被自山处分的角度岀发,排除了诸如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涉及身份关系的争议的可仲裁性。从上述分析可看出,上述法律规范并未明确表明反垄断民事争议是否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亦未列明非合同性质的其他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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