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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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窗体底端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构造来源:作者:【摘要】我国《物权法》第231条但书关于商事留置权之规定过于简陋,为填补规范漏洞,应综合运用法意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限缩解释、目的性限缩和目的解释等方法,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扩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承认记名和不记名有价证券均属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要求商事留置物和被担保债权具有营业关系的牵连性;贯彻商事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原则,允许商事留置权可以紧急行使,从而切实维护商人信用并确保交易安全。【关键词】商事留置权;法律解释;主体;客体;内容【写作年份】2010年【正文】  留置权主要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2、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他人之动产,并予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民商法中,素有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之分,但一般认为,现代各国规定的民事留置权是受到了商事留置权的影响之结果,[1]并且二者在价值目标、规范配置方面亦有差别。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然而,对于商事留置权所孜孜以求的维护商人信用、确保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及其客观上需要的、精巧的配套规范,以我国《物权法》第231条但书之简陋,恐为不能承受之重。[2]换言之,对于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的诸多差异,《物权法》采取民商合

3、一的立法表达是否精准?尚待考量。有鉴于此,本文将围绕《物权法》第231条,解释商事留置权在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法律构造方面的特殊情况,[3]以回应理论和实践中所遭遇的各种难题。  一、商事留置权的主体类型  比较法上,商事留置权通常仅在“商人”之间存在,如《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款、[4]《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2款、[5]《日本商法典》第521条,[6]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9条。而商人,一般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持续地从事营业的组织或个人。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界定为“商人”,有利于促使商事交易关系中的债务人及时履行其债务,维护债权人的经济利

4、益。尽管在物权立法过程中,我国有人提出对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采用“经营者”一词,[7]但法律文本最终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限定为“企业”。由此,值得思考的是,我国限制商事留置权主体的独特做法是否妥当?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下,企业的类型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国有企业(即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集体企业(包括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另外,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和第4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性质上是一种企业法人,它也具有企业性质。无疑,我国上述诸种企业均属商人之列。但关键的问题是,企业不

5、能涵盖所有的商人类型,排除企业以外的商人享有商事留置权,诚非所宜。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法意解释  我国一般将农村承包经营户界定为民法上的自然人,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的立法安排也是契合这种共识的。但共识的存在,并不意味着这就是唯一的、正确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中的“两户”应解释为家庭合伙。[8]还有学者将农村承包经营户归为商个人。[9]与《民法通则》不同的是,1993年通过并于2002年修改的《农业法》,以及2002年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立法领域使用了“农民”这一俗称。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由于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客观存在,

6、“农村承包经营户”即为带有符号学意蕴或身份印记的“农民”。虽然现代的商事主体与传统商法中的商人有所不同,但“农民”与“商人”之间的差异远非一步之遥所能比拟,能否将农村承包经营户界定为商人?有待进一步的论证。  《民法通则》第27条允许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的是“商业经营”,这并不准确。其实,农村承包经营户主要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即他可以从事农产品收购、批发、贮藏、运输、零售和中介活动,也可以从事跨地区、跨行业的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联合经营活动。并且,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但他与企业之间的法

7、律人格存在相对的独立性。从农村承包经营户广阔的经营范围和多元的组织形式来看,将农村承包经营户一概排除在商人之外,并无正当理由。不过,将农村承包经营户,即使是未采取企业形式者,一律认定为商人,也不科学。因为,我国绝大多数农民是“靠天吃饭”,农业收益严重依赖自然条件,生产技术落后,经营方式陈旧,并且主要是为了解决生计问题而劳作,不符合商人的营利性及营业性的应有之义。[10]这也提醒我们,认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为商人,还需适当引入数量标准。  我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动产浮动抵押的主体之一是“农业生产经营者”,而在立法过程中,“农业生产经营者”这一用语曾经

8、是“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户”。[11]依据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历史解释)的方法,“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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