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留置权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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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商事留置权的论文关键词:商事留置权/企业/集合性债权债务关系/留置物内容提要:商事留置权旨在平衡两个商人因多次商事交往形成的集合性债权债务关系,核心特征在于“债权”和“留置物”的交互适用性。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除“企业”外,还应包括符合一定标准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经营性事业单位等主体。其债权既可以是依法律行为取得,也可以是依法律规定而生;既可以是原始取得,也可以是继受取得。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不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该规定首次确立了我国的商

2、事留置权制度,但由于“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一规定过于简单,且我国理论界缺乏关于该制度的前期理论准备,现有解释性研究尚未触及商事留置权的核心特征,在诸多具体问题上也难以达成共识。司法实践也因此面临重重困惑。[1]甚至有观点认为,在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下,商事留置权被笼罩在民事留置权的光辉之下,其自身独特价值难以彰显。[2]更有学者认为,该规定违背了留置权对“同一关系”的常规要求,动摇了留置权的根基,“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应限制解释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然而,笔者却认为,如果说我国传统民事留置权是一个常被忽视的担保方式,那么,商事留置权具有区别于民事留置权的特殊担保价值,将给

3、留置权制度注入新的活力。.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结合商事留置权的制度起源总结其核心特征,并据此试对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予以系统解释。[4]一、商事留置权的比较法考察及其核心特征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有着不同的历史源流和发展轨迹。民事留置权起源于罗马法上的恶意行为制度(dolofacit—doloagit)。[5]在近现代民事留置权制度中,债权人依法事先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并可将其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获价款优先受偿。[6]其功能在于敦促债务人清偿债务,以及当债务人仍不能清偿时以留置物变价优先受偿,[7]其以寻求债权(务)人之间在单项

4、交往事务中的利益平衡为目标,强调债权与留置物之间的牵连关系。而商事留置权滥觞于中世纪意大利的商人习惯法,是保障商事交易中债权债务关系得以迅捷清偿,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效率的重要法律制度。在持续交易关系中,一方取得的债权由其占有的他方之所有物担保,依此维护商人间的信用。[8]自中世纪意大利商人团体创设以来,该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广为传播和继受,[9]并形成了不同的立法例。以立法上采“民商合一”体例还是“民商分离”模式为标准,可大致将商事留置权的立法例分为两类:一是在“民商合一”模式下,大都将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一并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且通常在民事留置权制度之后,对商事留置权作特别补充规定

5、。例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1款规定:“债权已到期,按其性质该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联,债权人在受清偿前,有权留置经债务人同意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有价证券”;第2款规定:“前款关联发生在商人之间的,仅以占有系由商业交易中产生的为限”。[10]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8条规定:“称留置权者,谓债权人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于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得留置该动产之权。债权人因侵权行为或其它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动产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动产非为债务人所有者,亦同。”[11]第929条规定:“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

6、,与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第928条、第929条即分别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制度。二是在“民商分离”模式下,商事留置权多由商法典规定。例如,《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款规定:“商人基于双方的商行为,有对于相对人的商人之债权已届清偿期时,对于其经债务人同意基于商行为归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及有价证券,得行使留置权。”[12]《日本商法典》第521条:“商人之间因双方的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到期时,债权人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因商行为而归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所有物或有价证券。但是,有另外意思表示时,不在此限。”[13]《韩国商法》第58条规定:“商人之间因商行为

7、引起的债权已到清偿期时,在受清偿时为止债权人可以留置因与债务人之间的商行为而自己占有的债务人所有的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4]与此相对应,这些国家的民法典同时对民事留置权(德国为债权性抗辩权)进行规定,分别用于调整普通民事交往活动和商事交往活动中的留置关系。从形式上看,商事留置权制度在两种立法模式下存在较大差别。例如,其“民商合一”模式下是附属于民事留置权的特别制度,而其在“民商分离”模式下则是一项独立制度;再如,其在前一模式下需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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