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留置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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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商事留置权论文.freelmentar,Auflage.64,VerlagC.H.Beck,2005,S.336.6在罗马法上恶意抗辩权的发展和继受过程中,先后形成了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两类。德国民法上的留置权即为债权性留置权,即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相类似,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瑞士、日本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留置权为物权性留置权,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我国《物权法》将留置权规定在担保物权一章,并明确赋予了留置权人变价优先受偿权,为物权性留置权。7除德国等采债权性留置权立法例外,多数比较法上的立法例赋予了留置权优先受

2、偿的特性,并且先于抵押权等意定物权优先受偿。不过在日本法上,通说认为留置权人最终可以将留置物变价,但关于其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还存在较大争议。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PhilipRünchen2000,S.521.18参见注17。19参见费安玲主编:《比较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4页。20根据牵连性大小的差异,此种牵连关系又可以分为两类:即一般牵连关系和同一法律关系。一般牵连关系强调债权与留置物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即可,留置物既可以是债权发

3、生的直接原因,也可以是债权发生的间接原因。与一般牵连关系相比,同一法律关系的标准更高,不但要求债权人占有动产的行为与债权之间是同一法律关系,还要求占有的原因与债权是同一法律关系。我国《物权法》就民事留置权的牵连关系采用了“同一法律关系”标准。由于本文主张商事留置物与债权之间无需存在牵连关系,因此不就牵连关系的认定做具体论述。关于牵连关系与同一关系的论述,参见注⑨,王利明书,第652-653页。21参见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22参见王旭光、范明志:《物权法适

4、用疑难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版,第403页。23在英美判例中,以留置物占有为基础的留置权被称为possessorylien,包括particularlien和generallien两大类。虽然英美法上的留置权不具有直接变价优先受偿功能(HigginsvScott(1831)2BAd413;TohKianSing,ThePossessoryLieninActionsinRem:amonLairalty,1997Sing.J.LegalStud.291.),但其英文名称直接反映了两种留置权的特征:particular

5、lien类似于大陆法上的民事留置权,强调留置物与债权之间的特别关系;generallien类似于大陆法中的商事留置权,强调留置物与债权之间的概括性。因此,有学者将商事留置权翻译为“merciallien”,并没有准确反映其根本特征。24参见范建主编:《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25类似观点参见注19,第447页。26《担保法》中的留置权规范已基本被《物权法》所替代,因为,《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关于其它法律中的留置权规范,《物权法》并没有对它们的效力作

6、出规定,但《物权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合同法》、《海商法》、《航空法》和《信托法》规定的留置权可看成该条指称的特别规定。27《民用航空法》并未采用“留置权”这一表述方式,而是采用了“优先于抵押权而优先受偿的优先权”的表示方式。28该观点所举日本法例证可以表明,主张买卖行纪合同等情形下的留置权属于商事留置权。参见程啸:《物权法留置权的两项制度创新》,载《检察日报》,2007年4月5日。29参见注15,李赛敏文。30此种观点还认为,《合同法》并未区分民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在涉及

7、留置权的五种合同中,有些为民事合同,如保管合同、部分加工承揽合同、部分运输合同;有些则为商事合同,如仓储合同、行纪合同、部分加工承揽合同和部分货物运输合同。《海商法》第141条规定的船舶租赁合同租金债权属于例外情形,该条规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这与物权法上的民事留置权完全一致。31参见注7,我妻荣书,第27页。32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

8、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对《物权法》第230条中“债务人的动产”的解释,亦应遵守此规则。此为我国学理通说和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33关于此种差异的实质原因,后文将在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中详述。34参见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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