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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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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特色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责法》)在权益保护范围上采取了全面列举模式。该法第2条具体列举了18项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将债权等相对权排除在《侵责法》的保护之外。该条同时辅之以相应的兜底条款,使《侵责法》的保护范围保持开放性,以适应调整新型社会关系的需要。深入理解《侵责法》保护范围的全面性、特定性和开放性,有利于《侵责法》的准确适用。关键词:《侵责法》的保护范用全面性特定性开放性《侵责法》保护的权益范围,是对侵权法调整对象的界立,其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哪些权利或利益应当受到其保护。我国《侵责法》第2条开篇就详细描述了该法所保护的权利和
2、利益范围,这无论是在新中国60年来的民事立法史上,还是在比较法的立法例上,都是一种全新的立法设计,通过列举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可以实现物权法、人格权法等权利确认法和侵权法的有效衔接,理顺救济性的侵权法与宣示性的权利法之间的关系,补充权利法在权利保护规则上的不足,并可以限制法官在立法者的预设范围之外自由创设新的权利类型。总结我国《侵责法》在保护范围方面的鲜明中国特色,分析此种立法模式的立法背景,将有利于该法的准确理解和妥当适用。一、保护范围的全面性《侵责法》的保护对象为权利或利益,但并非所有的权利或利益都应受到《侵责法》的保护。除了典型的财产权和人格权之外,究竟还有哪些权利应当由
3、侵权法提供保护,这一直是比较法上的重要问题。在各国民事立法屮,就哪些权利和利益应受《侵责法》的保护的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立法例:…是具体列举式,即在《侵责法》中具体列举各项受《侵责法》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二是抽象概括式,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这两种方式各有特点,但也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具体列举式可以明确限定《侵责法》保障的权益范围,界定《侵责法》与合同法
4、等法律的关系,但是因为《侵责法》所保障的权利范围总是在不断发展,尤其是对合法利益的保护很难用权利加以限定,因此在列举中难免有所疏漏。而抽象概括式虽可高度概括各项受《侵责法》所保障的权益,但却不能具体确定权益范围的边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抽象概括式,还是具体列举式,都存在着需要对《侵责法》保护对象进行准确和全面界定的问题。因为在具体列举式中,并没有对侵权法所保障的权利进行全面列举,且缺乏对绝对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界定;而在抽象概括式中,或者是从损害的角度(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或者是从定义侵权行为的角度(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073条)进行具体化,但都未能成功地对侵权法保障范
5、围作明晰地规定。我国《侵责法》借鉴了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国家采取的具体列举式的立法经验,对《侵责法》保护对象采取了具体列举的方式,《侵责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确定《侵责法》保护的权益范围,首先是市《侵责法》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侵责法》是保护权利的法,而不是创造权利的法。虽然《侵责法》在适用中可能发挥权利创设功能,即在法律需耍给予保护的合法利益尚未被权利
6、确认法予以明确规定时,《侵责法》在适用时对此种利益予以确认,并加以保护,然后市民事法律对这些受保护的利益予以正式确认,从而将其上升为一种民事权利。但此种权利创设功能并不影响权利保护功能在《侵责法》中的主导性地位,因此,这就需要《侵责法》首先就要明确权利保障的范围。虽然抽象概括式可以赋予法官在新情况下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也会可能导致《侵责法》的保护范围漫无边际,同类案件的裁判结论可能出现较大差异,进而使法律的安定性遭受影响。有鉴于此,由《侵责法》对权利保护范围作较为详尽的列举是当前的一个合理选择。当然,此种列举并非封闭性列绝,而需要与开放性兜底条款的结合。作为我国《侵责法》的特
7、色之一,该法对权益保障范围作了尽可能全面的规定,将18项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对此,也有人认为,这种列举过于繁琐,缺乏美感。笔者认为,这种全面列举有利于使公民全面了解自己的权利,并且明确其何种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可以通过《侵责法》来保护口己的权利。在列举的具体方式上,我国《侵责法》与德国民法典的方式仍有所区别。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只是列举了几种典型的民事权利,立法者希望藉此防止过分扩大笫三人的赔偿责任。而我国《侵责法》第2条列举了多项民事权利,可以说是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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