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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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稿为明确标注法条具体出处的,均指《侵权责任法》法条民法通则,下称民通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下称人损解释最高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下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本稿与杨教授原话有一定出入,请谅解。文稿中“个人认为”部分为个人观点。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民法通则(下称民通)119条最早规定,后司法解释予以扩展和明确)16条(指《侵权责任法》法条,下同):不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我们国家最早民通119条中未规定死亡赔偿金,而后才有司法解释确定死亡赔偿金。后来最高院人损解释确定了收入损失赔偿原则,这样就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所以现

2、在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删除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个人认为:这条是保险公司对立法机构施加的影响的结果。因为从司法实践中看,如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死亡,肇事车辆存在商业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将大幅度上升。其中造成这种数额上升的最主要原因就是被抚养人生活费这块。17条:“同命同价”是“可以”而不是必须。而且必须是发生于同一侵权行为中,且造成死亡才“可以”“同命同价”。个人认为如造成的是伤残,不是死亡,那么“同命同价”根本无“可以”的依据。悲哀!不过杨教授特别介绍了其在河北法学的一篇文章中提出的“中间线原则”,而且也在建议最高院

3、这么做。所谓中间线原则指,依据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15倍确定赔偿额,作为中间线,然后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几地区差异适当确定下浮比例。19条:财产损失按“侵权发生时”计价,不利于受害人的损失赔偿,因为有可能受害人财产受损后经过一定时间后才赔偿到位,而在此期间可能财产已经升值,受害人得到的赔偿实际低于其财产的现价值。建议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候,主张按法条后部分“其他方式计算”。该条删除了“可期待利益原则”,大陆法系通常没有该规则,但英美法系有并。教授举了两个例子:一是沈阳某职工去博物馆参观,倒车不小心将博物馆门口的桑石马(音,一种石

4、头雕塑)撞坏,后博物馆要求其赔偿,相关部门鉴定价值为2000多万,后法院实际判决几十万元。因为正常人无法遇见到该石头价值这么大。一是北京葡萄案,北京某植物园花了十几年时间培育了一种葡萄,后被几个民工偷吃了,结果民工被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该葡萄价值3000万。作为民工其无法预见该葡萄价值这么大,如果赔偿这么多,显然不公平。这两个案子是典型的“可期待利益原则”,但侵权责任法将涉及该原则条文删除。22条:首次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称谓。本来该条立法时候,条文最前面还有“故意”一词,后来在学者坚持下,删除了该词。但“严重''一词

5、仍然保留。关于严重与否,教授举了个例子,武汉中院的:某中学男教师,对新来的女教师一直存有好感。某次集体出去旅游,男教师夜晚敲开女教师门后窜进去,强行抚摩了女教师的敏感处。旅游结束后,女教师一纸诉状将其告到法院,理由为性骚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男教师承认了性骚扰。后至武汉中院,中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是不“严重”。所以“严重”与否不太好判断,十个法官有十个标准。原意见稿中并不是使用“人身权益”,而是“人格权和身份权”,后学者建议用人身权益,便与现行司法解释衔接。故侵权责任法22条内涵与现行司法解释基本相同。47条

6、: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最早确立惩罚性赔偿的,但属于违约惩罚赔偿,后最高院商品房买卖解释也是违约惩罚赔偿。后来的产品责任法第一次提出惩罚性赔偿,属侵权惩罚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标准,立法没明确。以后很可能参考台湾的立法例及司法实践,确定损失额三倍以下或100万以下为标准,具体参考因素包括侵权行为是否恶劣/造成损失基数大小等因素确定。二侵权责任类型(-)(1)用工者责任34条背景:最早是民通121条确立的,后来发展成企业法人侵权理论,再后来人损结实确立雇主责任(人损8条,9条),其中人损8条与民通121条主导思想基

7、本类似,但9条比较特殊,参考了德国/法国民法典。34条使用的“用人单位”(由劳动法用词嫌疑),包括国家机关。该条与国家赔偿法适用是有区别的。国家赔偿法规定限于司法和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使用国家赔偿法,除此之外,适用34条。(2)个人劳务责任35条该条无追偿权的规定。而且造成自己损失的,采用过错责任,区别与工伤的无过错责任。(二)网络侵权36条过错责任第二款,“提示规则”,类似于美国的“避风港”规则。第三款,“明知规则”,法条采用的是“知道”,这里不包括“应当知道”。是否考虑确立“反提示规则”,即发贴者的

8、贴子被误删后索赔的可能性。(三)医疗损害责任(1)统一案由:医疗损害责任(2)侵权的三种类型:A医疗伦理过失(法国叫法),55条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事实性损害和精神性损害,举了日本最高裁判所的两个案子,一个是医生擅自做主把病人身体的某部分多切除了,属于事实性损害,另一是,一人信某宗教,该宗教宣扬人若被输血后,死后上帝就不认识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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