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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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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特色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全面性特定性开放性内容提要: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权益保护范围上采取了全面列举模式。该法第2条具体列举了18项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将债权等相对权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之外。该条同时辅之以相应的兜底条款,使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保持开放性,以适应调整新型社会关系的需要。深入理解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全面性、特定性和开放性,有利于侵权责任法的准确适用。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是对侵权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其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哪些权利或利益应当
2、受到其保护[1]。我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2条开篇就详细描述了该法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范围,这无论是在新中国60年来的民事立法史上,还是在比较法的立法例上,都是一种全新的立法设计,通过列举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可以实现物权法、人格权法等权利确认法和侵权法的有效衔接,理顺救济性的侵权法与宣示性的权利法之间的关系,补充权利法在权利保护规则上的不足,并可以限制法官在立法者的预设范围之外自由创设新的权利类型[2]。总结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保护范围方面的鲜明中国特色,分析此种立法模式的立法背景,将有利于该法的准
3、确理解和妥当适用。一、保护范围的全面性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权利或利益,但并非所有的权利或利益都应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除了典型的财产权和人格权之外,究竟还有哪些权利应当由侵权法提供保护,这一直是比较法上的重要问题。在各国民事立法中,就哪些权利和利益应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的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具体列举式,即在侵权责任法中具体列举各项受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
4、赔偿的义务”。LocAlhOsT二是抽象概括式,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这两种方式各有特点,但也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具体列举式可以明确限定侵权责任法保障的权益范围,界定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等法律的关系,但是因为侵权责任法所保障的权利范围总是在不断发展,尤其是对合法利益的保护很难用权利加以限定,因此在列举中难免有所疏漏。而抽象概括式虽可高度概括各项受侵权责任法所保障的权益,但却不能具体确定权益范围的边界。需要指出
5、的是,无论是抽象概括式,还是具体列举式,都存在着需要对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进行准确和全面界定的问题。因为在具体列举式中,并没有对侵权法所保障的权利进行全面列举,且缺乏对绝对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界定;而在抽象概括式中,或者是从损害的角度(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或者是从定义侵权行为的角度(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073条)进行具体化,但都未能成功地对侵权法保障范围作明晰地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借鉴了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国家采取的具体列举式的立法经验,对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采取了具体列举的方式,侵权责任
6、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确定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首先是由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权利的法,而不是创造权利的法。虽然侵权责任法在适用中可能发挥权利创设功能,即在法律需要给予保护的合法利益尚未被权利确认法予以明确规定时,侵权责任法在适用时对此种利益予以确
7、认,并加以保护,然后由民事法律对这些受保护的利益予以正式确认,从而将其上升为一种民事权利。但此种权利创设功能并不影响权利保护功能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主导性地位,因此,这就需要侵权责任法首先就要明确权利保障的范围。虽然抽象概括式可以赋予法官在新情况下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也会可能导致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漫无边际,同类案件的裁判结论可能出现较大差异,进而使法律的安定性遭受影响。有鉴于此,由侵权责任法对权利保护范围作较为详尽的列举是当前的一个合理选择。当然,此种列举并非封闭性列绝,而需要与开放性兜底条款的
8、结合。作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特色之一,该法对权益保障范围作了尽可能全面的规定,将18项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对此,也有人认为,这种列举过于繁琐,缺乏美感。笔者认为,这种全面列举有利于使公民全面了解自己的权利,并且明确其何种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在列举的具体方式上,我国侵权责任法与德国民法典的方式仍有所区别。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只是列举了几种典型的民事权利,立法者希望藉此防止过分扩大第三人的赔偿责任。[5]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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