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跨界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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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跨界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浅谈跨界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作者简介:孙鹏(1989-),男,山东临沂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摘要】环境污染可能是地区性问题,也可能是全球性问题,通常具有跨界型的特点。保护环境、防止跨界环境损害是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然而,跨界污染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学者们却始终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跨界污染赔偿责任的主耍承担方式及其对国家责任的影响成为国际社会亟需解决的问题。【关键词】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造成的跨界污染促成了国际

2、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诞生,这一责任制度与传统的国家责任共同构成了国际法律责任的完整体系。但目前,国际社会对跨界污染的责任承担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各国在跨界污染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等问题上依旧争论不休。在这种背景下,国际民事损害赔偿成为跨界污染责任承担的主要途径。一、跨界污染赔偿责任对传统国家责任的冲击传统的国际法认为,国家应当对其不法行为承担国家责任。一个行为,若其违背一国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并且该行为可以归因于该国而被视为国家行为,则引起该国的国家责任。这种传统的国家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过错责任,它源于格劳修

3、斯《战争与和平法》中的“无过失则无责任”,主张国家只有在有过错(故意和过失)时才承担责任。随着工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开始从事宇宙的探索开发,核能的和平利用等不被国际法所禁止,甚至是国际社会所鼓励的活动。这些活动存在着高度危险性,可能会对他国国民,财产以及自然环境带来严重的威胁和损害。如果对这些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也采用传统的国家责任制度,污染源国便有机会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来逃避责任。并且由于这些危险行为不被国际法所禁止,要证明污染源国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损害赔偿责任应运而生。国际损害赔偿以“

4、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即一国无论是否有过失,只要其行为和损害结果Z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可以确定该国的赔偿责任。二、跨界污染的责任承担由于跨界污染常常表现为一国境内的私法主体(个人或企业)从事危险活动而给他国造成环境损害,因此,对于国家是否应当为这种私人危险行为担赔偿责任,学术界有很多争议。笔者认为,跨界污染发牛后,由谁來承担赔偿责任,应该视具体情况而论。跨界污染既可能使国家承担国家责任,也可能使危险活动参与者承担国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一)传统的国家责任在下面两种情况下,国家应该对跨界污染承担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5、首先,国家应对该国不法行为所引起的跨界污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传统国家责任的归责原则,国家出于于故意或过失,违背该国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而对他国造成环境损害,国家应当承担国家责任。其次,国家违反预防义务,致使国内私法主体的危险活动对他国造成环境损害,国家也应承担国家责任。要讨论国家在跨界污染中的责任,就要涉及对“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的理解。由“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引申出來的“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已经成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但是,“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是确立了国家承担“绝对的不损害义务”还是对跨界环境损害的“预防义务

6、”,在实践中还是有争议的。[1]笔者倾向于预防义务的观点,即对于由国内经营者的危险活动所造成的跨界污染,国家只有在没有尽到预防义务时才承担国家责任,如果国家已经尽了预防义务,即使国内经营者的危险行为在事实上造成了跨国损害,由于私人行为不能归因于国家,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预防是行为上的义务,并不扩大到对结果的义务。国家并不是承担绝对的“不损害环境”的义务,而是承担“按照本国的能力”,采取“适当措施”“尽力”预防、控制或减少跨界环境损害的义务。[2]《人类环境宣言》,《里约宣言》和《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法文件都对国家

7、的预防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只要国家违反预防义务,就是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就构成国家不法行为。(-)国际民事赔偿责任国际民事诉讼已成为解决当代跨界损害责任承担的主要趋势。首先,从近代的环境污染案例来看,在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后,国家承担跨界污染国家责任的案例儿乎没有。1986年的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案以及1974年的“核试验案”最终都没有以国家责任的形式解决。其次,从条约上來看,国际社会已经制定了一系列跨界损害的民事责任条约,而只有少数条约规定了国家对跨界污染承担国家责任。可见,关于跨界污染损害的国家责任制度诡没有通

8、过国际条约和国际法律实践得到确立。虽然从1972的《人类环境宣言》到1992年的《里约宣言》,都主张国家有不损害他国环境的义务,但在实践中要让国家来承担跨界污染的赔偿是十分困难的。笔者认为,从法理上来分析,让国家为一般的私人危险行为负责缺乏充分的法律基础。根据《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1条,国家对私人或企业的行为不承担责任,除非该私人或者企业代表国家行事。以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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