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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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8年11月Nov.2008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OFTIANJINUNIVERSITY(SOCIALSCIENCES)第10卷第6期Vol.10No.6收稿日期:2008-02-18.基金项目:福建省2006年度社科规划基金资助项目(2006B062).作者简介:许健(1965—),女,博士研究生,教授.▋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许健(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州350108)摘要:探讨国家责任必须首先厘清国家责任与国际责任的关系。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是指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造成跨越国界的环境损害的责任。从主、客观方面分析,国际法

2、未加禁止的行为造成跨界损害后果的,该行为既可归因于行为所属国,又因造成跨界环境损害后果而违反国际习惯法,具有违法性。所以,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造成跨界环境损害后果的,应承担国家责任。关键词: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国际责任中图分类号:D996.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4339(2008)06-0516-05一、国家责任与国际责任释义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是指可归因于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或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造成跨界环境损害的责任。厘清国家责任与国际责任的概念,是讨论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前提,因关于国家责任与国际责任,学者们有多种解释,容易产生歧义。何谓“

3、国家责任”,观点比较统一,均强调国家行为的违法性:“在国际法上,国家对于它的违反它的国际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1]。国家责任是一项法律责任,法律的责任是从国家违反其承担的国际的法律义务(不论是根据一般国际法或者个别国际协定承担的)而发生的[2];国家责任指的是当一个国际法主体从事了违反国际法规则的行为,或者说是,当一个国家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在国际法上应承担的责任[3]。而“国际责任”已被至少在以下五个语境中使用,有时甚至与“国家责任”纠缠不清。其一,将其等同于国家责任。“某一国际法主体违背国际法的作为和不作为给其他国际法主体造成损害时,该国际法主体承担赔

4、偿损害的责任,国际法上将这种损害赔偿制度称为国际责任”[4]。其二,既指国家责任,也指其他国际法主体(如国际组织、个人等)实施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也称国际责任,主要是指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但不排除国家以外的其他国际法主体也可以成为国际责任的主体”[5]。其三,从行为方面界定,认为实施国际不法行为或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均产生国际责任。国际责任是“国际责任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国际法上,国际不法行为可产生国际责任,国际法不加禁止但造成损害的行为同样产生国际责任”[6]。其四,指国家合

5、法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7]。“对于有些合法活动产生的域外损害性后果,需要有一种国际制度来调整和平衡行为国和受害国之间的利害关系,使之能够按照国际社会接受的方式进行。这种合法活动造成域外损害的国际责任……与传统国家责任存在着明显的区别[8]。其五,将国际责任称为“损害性后果的责任(简称损害责任),是指一国和其他实体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而给他国造成损害性后果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9]。上述“其二”、“其三”、“其五”的解释中“部分正确”地描述了国际责任的内涵。笔者认为,国际责任指国际法主体因实施国际不法行为或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造成跨界损害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

6、一”中将国家责任等同于国际责任显然已不符合当今的实际,尽管早先两者几乎是可以混用的。“由于过去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所以关于第10卷第6期许健: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517·不法行为的国际责任总的题目是在“国际责任”标题项下讨论的”[1]401。如今却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也不能将之简单归为合法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这一点将在后文论证)。导致它们具有不同含义是源于以下事实。其一,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95(2)号决议通过的《纽伦堡宪章和纽伦堡审判中确认的国际法原则》[10],开了追究个人国际法责任的先河,确认个人也可能因犯有反和平、反战争、反人类罪行被追

7、究国际法责任。至此,国家责任与国际责任的主体有了明显的区别,即国际责任既包括国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也包括个人在国际法上的责任。其二,上世纪50年代后期,由于高科技迅猛发展,各国在工业生产、原子能利用、外空探索及海底开发等方面的活动,常常给别国带来损害或威胁。至此,不仅传统的“国际不法行为”会侵害他国利益,而且国际法未明文禁止的行为也可能在造福于人类的同时,给人类带来巨大灾难。其三,1938年、1941年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成为对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追究责任的前奏。此后,前苏联“宇宙954号”核动力卫星坠落事件、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和美国埃克

8、森公司油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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