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税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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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税收问题作者:裘企阳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是指融资性租赁公司根据企业用户的要求,向企业用户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企业用户所指定的设备,并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间出租给企业用户使用,企业用户(承租人)则应向租赁公司(出租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租金。在合同期满时,有承租人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三种处理方式。在我国当前,较多采用的方式,是以摊提租赁物件的全部购置成本为基础来计算租金,因此,在租赁期满时,往往是由承租人以名义价格留购。按照我国的会计制度,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设备,虽然法定所有权不属于该企业,而是属于融资性租赁公司,但是,是列为该企业的融资租赁项下的固

2、定资产,由该企业按计算租金时所依据的成本提取折旧的。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经济中的作用,曾一再地被各级领导所肯定。在当前,日益增多的共识是,融资租赁业务的促进<^殳资、融资、变现、促销和资产管理等五大功能,可以逐渐成为实现扩大内需、刺激投资和西部大开发的战略任务的有效工具。融资租赁业务也一向得到了政府各主管部门的重视和支持。并非融资租赁的租赁,是经营租赁,两者都是以收取租金为条件向承租人出让租赁物的使用权的交易。经营租赁同融资租赁在经济实质上的区别是,在融资租赁中,随附于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和报酬是从出租人实质性地转移给承租企业的;而在经营租赁中,则不发生此种实质性地转移。此外,就会计处理而言,

3、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是如上所述由承租企业资本化的;而在经营租赁中,则租赁物仍是出租人的固定资产。本文旨在介绍我国融资租赁交易所涉及的税收政策及作者对完善某些政策的建议。我国目前针对企业的税种,主要是流转税和所得税两大类。所得税是在企业盈利的情况下才会有的税负,而且,除了对特殊地区及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的优惠外,对各类企业都是相同的,即,均为税前收益的33%。因此,对于融资性租赁公司和对于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承租企业而言,均并无特殊之处。值得注意的仅仅是,是否存在所得稅前扣除的问题。就融资性租赁公司而言,有着一个是否可以针对其融资租赁这种金融性业务的特点,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问题。国务院1

4、991年6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当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前款所说的坏账损失,需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该细则中的这一规定实施已近十年,对于鼓励中外合资融资性租赁公司稳健经营,防范金融风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受到了中

5、外合资融资租赁行业的一致拥护。但是,对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而言,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11月9日以国税函「2000」906号文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对其是否可以及如果可以则应如何提取坏账准备金,却未有明确的规定。而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11月16日以国税函「1999」213号文发布的《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的第二条则规定,“企业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按有关税收法规规定执行,税收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高于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并实行差额提取。其计算公式如下:当年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

6、备金的各项贷款余额x1%-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可见,对于经营同一融资租赁业务的这两类融资性租赁公司,却因其经济成份的不同而有在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上的差别。我们认为,在我国即将加入WTO的今天,给予这两类租赁公司以同等的坏账准备计提待遇,有利于我国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稳健经营,减少或有的金融风险。因此,我们曾建议,对《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作如下补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其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应收租赁款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金融租赁公司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上

7、一年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当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前款所说的坏账损失,需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就承租企业而言,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5月16日以国税发「2000」84号文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其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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