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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资格能力探究作者:王胜全发布时间:2008-02-2809:17:03◎在我国法律采取不赋予业主团体法律人格的模式F,创设业主:委员会这一组织并承认其一定的法律人格,可以达到维护业主利益、促进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木、明确责任主体和方便诉讼的效果。◎业主委员会的产生须经行政主竇机关登记,有门己的组织章程和组织机构,有独立使用的办公场所,办公经费也有一定的保障,应当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笫四十九条规泄的“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虽非区分所有权人,但对共有物业有管理处分权,其权利来源足法律的规定和业主团体的授权,因此,业主委员会是适格的当事人,有诉讼实施权。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
2、的迅猛发展,物业管理纠纷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均未作明确规定,留下的法律漏洞冇待我们去认知、解释、填补。业主委员会的法律人格问题人类的历史为团体结介的历史,人们逋过组织务种团体而生活其中,借团体的社会作用來促进人类经济社会的发展,实现个人力量所无法达到的目的。虽然这些团体对其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冇一定的约束和限制,但对外却能够发挥个人力不能及的巨大能量。基于这种认识,罗马法最早承认了某些团体的法律人格。建筑物在构造、权属和管理上的相耳依赖性,使得多数业主Z间形成事实上难以分割的共同体关系,为谋求各自和共同的利益,自有必要联合起
3、来设立一个白主的管理组织,对建筑物为妥善的管理。物业管理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通常以交易成本理论、避免双方垄断问题理论、第三人理论等,解释创设业主自治组织的合理性。其业主自治模式人多借鉴公司门治模式:将业主自治权赋予区分所有权人全体(业主团体),性质上为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业主大会为其总思机关,业主委员会为其执行机关,各个业主为业主团体的成员,享有社员权,包抵共益权和白益权。这种自治构造与公司治理结构下的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股东Z间的关系颇为类似。保障业主通过一定形式行使白治权,是各国物业管理制度的共同做法,我国物业管理制度也不应例外。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采取不赋予业主团体法律人
4、格的模式下,创设业主委员会这一组织并承认其一定的法律人格,可以达到维护业主利益、促进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明确责任主体和方便诉讼的效果。具体衣现为:1.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对外为物业管理行为,比单个业主分散进行更为便利、经济,有利于改善业主的弱势地位,充分救济“小额筋数”的“易腐权利”;2.业主委员会成为连接业主与外部主体Z间的媒介,第三人在与其进行交往时,比与单个业主交往更加简单、透明、安全;3.通过制定业主公约,能够统合不同业主的利益和意见,减少业主Z间的谈判成本,防止出现盲动、对峙等极端个人主义;4.山业主委员会代替业主进行诉讼,能够解决业主单一诉讼或者共同诉讼上的诸多不便,
5、具有团体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诸多优点;5.赋予业主委员会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能够弥补业主团体缺位留下的空档,克服业主团体缺位造成的权利行使和责任承担上的困难。业主委员会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民法设置权利能力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一方面,概括性地赋予能独立承扒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权利能力,避免在交易过程中逐一审查交易对彖Z繁琐;另一方面,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排除在有权利能力者之外,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并促使其尽快取得法人人格。例如,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有关合伙的规定;以此种社团的幺义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山行为人个人承担责任。徳国
6、民法典在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时如此吝啬,并非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一种故意,目的在于促使It依法取得权利能力。这一政策与19世纪末的立法者将非法人社团视为“有害于公共利益的组织”有关。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能否享有权利或者承扒义务的一般性资格,包括我国民法通则在内的各国民事法律,大都规定有权利能力者仅限于自然人和法人,没有一般性地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由于法人登记要求的条件严苛,程序繁琐,要求所冇组织必须进行法人好记是不现实的,为此,民法政策允许某些不具冇权利能力的组织可以成为特定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亲属会议”,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英民法來赋予英权利能力,但许其有
7、广泛的民事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非法人单位”、合同法中的“其他组织”、工会法中的“非法人工会”、劳动法中的“非法人用人单位”、个人独资企业法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企业”,亦皆为适例。笔者认为,《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朗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从立法论而言,应当理解为业主委员会冇特定的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如果因此得出业主委员会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结论,则欠缺理论和制度上的充分依据。在深圳市等地方性立法中,曾有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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