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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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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空床费约定”的法律研究摘要:丈夫有钱后在外面有了别的女人,为了息事宁人,承诺如在深夜零时至凌晨7时不回家,则按每小时100元的标准向妻子支付“空床费”o后来,丈夫甚至为这“空床费”打起了欠条,忍无可忍的妻子最终将他告上法庭,讨要丈夫欠下的“空床费”。2010年这起全国首例婚内“空床费”索赔案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对于“空床费约定”的法律地位一直以来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如以川大学法学院李海昕在《夫妻“空床费”纠纷简析-一民法法理与法的功能》一文屮,认为“空床费约定”是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虽有形式上的合意,但因欠缺约朿力和执行
2、力而不构成债的关系。但是笔者认为“空床费约定”不仅是法律行为,而且构成债的关系,,“空床费"是对夫妻同居权的补偿,且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能够对丈夫的行为进行约束,违法条款具有经济性,可以发生财产变动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为合同关系。笔者与从债法的和关概念和制度展开对“空床费约定”非合同关系的观点的驳斥,进而重新认定“空床费约定”的法律地位。一、“空床费约定”系情谊行为理论李海昕在其《夫妻“空床费”纠纷简析-一民法法理与法的功能》一文屮,认为“空床费约定”是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虽有形式上的合意,但因欠缺约朿力和执行力而不构成债
3、的关系。首先,李文否定“空床费约定”非法律行为,她认为“夫妻、亲友关系等比较亲密的人际关系,不同于普通的交易关系,出于某些场合、情形的需耍,或者私人情谊等原因,当事人表面上似乎进行了意思表示,甚至达成了某种合意,但根据当事人的言行和生活常识来判断,并非真正想产生法律效果;或者可能意图产生效果,但并不希望法律拘束力的介入。因为这样的君子协定如果由法律拘束力的介入,则私人情谊荡然无存,将根本违背当事人的表示的初衷。以社会普通人的常识对此种合意来进行判断,都不会认为即将产生法律拘束力。”由此李文得出“空床费约定”首先是不希望法律介入的情
4、谊行为。这种与好意实惠类似,不应该受到法律的拘束,这种关系通常游离于法律层面以外。理论上,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具备可诉请履行性和可执行性,如不完全具备此特性,就被称为“不完全债权”,或者被根本否认债务的存在。情谊行为及其产生的情谊关系应当由当事人私人情谊、礼仪、伦理道德、习惯等“非正式制度”予以调整。君子“一言既出,驷马难追”,当事人如自觉履行则无任何争议,但如不自觉履行,那么让法律介入进行救济,甚至强制执行,不仅违背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意愿,让人感觉十分别扭,不合常理,而且这对保持和谐的社会人际关系也很不利。特别是涉及到最为隐秘的个人自
5、由、私人情感领域,是不适合、甚至不容许当事人通过约定进行法律约束的。既然“空床费约定”不属于法律行为而系情谊行为,也就不能够以法律的手段加以拘束。二、驳“情谊理论说”兼论“空床费约定”的法律地位笔者并不赞同李海昕的情谊理论观点,笔者认为“空床费约定”系夫妻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订立的契约,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是应当适用于《合同法》的规定。(一)“空床费约定”法律行为的认定要展开论述“空床费约定”是合同关系,必须首先肯定法律行为的地位,否定其为情谊行为。情谊行为或曰情谊契约,也有文献称施惠行为。好意施惠关系是德国
6、判例学说上的概念,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将此译为“好意施惠关系”黄立先生译为“施惠关系”。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指人基于内心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与法律行为不同,好意施惠的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债的关系与好意施惠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负法律上义务的意思。但在实务中,经常难以区分,通常有偿的约定应当认为是债的关系;而无偿的约定,应当看受益人的相对人,对该约定有无特别利益而定,如借贷、赠与、委任、寄托等。若当事人并无受其约定拘束之意,则为好意
7、施惠关系,如约定让亲友搭乘顺车至某地,受同事或友人嘱咐代购某物,邀请友人散步或参加宴会等。在无偿的约定情形,当事人究竟有无受拘束Z意,亦即究竟意在成立合同,或仅为好意施惠关系,应解释当事人的意思,斟酌交易习惯与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利益,从相对人的观点加以认定。法律行为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身体的动静。其构成耍件主耍有三点:第一,要求表意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第二,要求意思表示真实且出于口愿;第三,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行为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民法原则。接下来可以分析夫妻双方的空床费约定问题是否满
8、足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第一,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结婚的主要条件中最重要的就是主题适格。要求男方的法定年龄达至IJ22周岁,女方20周岁,而我们民法中关于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界定中年龄的要求是16周岁,所以夫妻双方完全满足这一条件,是完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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