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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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一临时措施的概念interimmeasures又被称为interimmeasuresofprotection、conservatoryandinterimmeasures、interlocutorymeasures、provisionalmeasures、interlocutoryrelief、临时性保全措施等等,但无论是相关国际组织的文件、各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还是学者著述,对其概念作出明确界定的却不多,一般都采取列举其特点或宗旨的方式揭示其内涵,例如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

2、会第二工作组于2002年3月召开的第36届年会上,其报告中写道:“一般而言,保护性临时措施本质上是临时性的,其有效期仅限于最终裁决作出之前。不管具体称谓如何,其目的主要有二:其一,在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获得最终解决前,维持各方之间的现状不变,即所谓的“维持现状”(preservingthestatusquo)功能。其二,通过在将来的裁决执行地采取财产保全等临时措施确保最终裁决或裁判的执行。”我国学者赵秀文在其所著《论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发布与实施》一文中则将interimmeasuresofp

3、rotection译作临时性保全措施,指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性的保全措施旨在防止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利用其所处的优势地位,转移或销毁证据或财产,致使仲裁裁决不能合理地作出,或者即便在裁决作出后,也难以执行。”将临时措施等同于我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事实上,临时措施的范围大大超过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是指由仲裁庭或有权的司法部门(一般指法院)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中作出的,旨在维持待决争议中双方现状或保证最终裁决得以执行的一系列指令、命令或裁决,该指令、命令或裁决的内容包

4、括但不限于对财产、证据的保全、要求申请方提供仲裁费用担保、要求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做某事或禁止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做某事、要求一方当事人申请知识产权展期等等。二临时措施的性质关于临时措施的性质,国际上一般承认其是:临时性的非终局的程序性的临时措施作出之日起至最终裁决生效之日止。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小组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修正草案,临时措施不得超过二十天。而非终局性是指临时措施在作出之后并非不能修改,仲裁庭或法院所谓临时性是指临时措施是有期限限制的,最长仅限于认为

5、导致作出某一临时措施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可以修改、中止该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属于程序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占据优势地位的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危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实体争议的裁决并无影响和导向。三临时措施与中间裁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7条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中国海事仲

6、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6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对于中间裁决内涵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1、认为中间裁决是指仲裁庭在争议事项已部分审理清楚时,为便于进一步审理和作出最终裁决而作出的某项暂时性裁决,也被称为临时性裁决。认为中间裁决不是终局的,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也无须由法院来执行。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一般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也不影响终局仲裁裁决的作出,只是仲裁庭可以据此在最终裁决中划分责任,由此而引起的后果,通常由该方当事人承担。2、认为中间裁决是指处理预先争议问题的裁决,例如解决仲裁庭管辖权和可适用法

7、律等问题的裁决。由仲裁庭在未作出最终裁决前,对案件中必须予以澄清而又来不及在最终裁决里决定的一些重要问题所做的裁决。例如针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作出的裁决;为收集证据、便于确定责任划分和损害赔偿而作出的委托第三人对争议标的进行鉴定、检验、财务审计等的裁决以及为了减少损失或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作出的要求当事人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决等。3、认为中间裁决是先行解决一个争议,而把另一个取决于第一个争议的争议留待以后解决,因而其与部分裁决也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4、认为中间裁决是仲裁庭在最终裁决作出前所做

8、的主要用于处理管辖权、法律适用、合同是否有效等先决问题以及其他与实体争议相关的问题的初步裁决。这一类裁决在性质上并不统一,既包括程序性的也包括实体性的,其范围包括了以解决实体争议为内容的部分裁决和对先决问题等程序性问题作出的裁决。在很多情况下,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是可以互换使用的。但中间裁决与常以指令形式作出的临时措施不同,前者必须提交仲裁庭审查并在具备裁决的所有形式要件后由秘书处通知各方当事人,而后者仅仅是一项程序性命令,无需仲裁庭审查。5、世界上很多著名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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