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瑕疵仲裁协议的司法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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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并不都是法律专家,他们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内容不规范的情况并不鲜见。对这些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最好是当事人之间能够通过补充协议加以完善,或是由仲裁机构协助他们予以完善。但这两种方法往往行不通。一方面是由于争议发生以后,双方当事人往往不再信任对方,而且当事人更愿意选择对自己更加有利的方式解决争议,因此很难达成补充协议;另一方面是由于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机构往往还没有被选定,因此仲裁机构本身的管辖权就是不确定的,也不太可能提供有效的帮助。相对而言,由法院通过其司法监督权对仲裁协议进行完善或对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是比较常见的办法。具体地说,在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时法院可以对有瑕疵的

2、仲裁条款进行司法补救。也就是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当事人的默示意思表示和一般常理来确定仲裁机构:  (一)仲裁协议没有指定仲裁机构  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但未约定仲裁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如可以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将争议交给该地点的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例如,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与香港拓能有限公司在一份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租赁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但是该合同中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仲裁协议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

3、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二是当事人仅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而未约定仲裁机构。对于此种情况,一般可以通过确定仲裁规则为哪一个仲裁机构所制定来进行合理的推导。例如,厦门维哥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台湾富源企业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仅仅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进行友好协商解决或以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为准。对此条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而且国际商会仲裁院是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惟一仲裁机构,因此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实

4、际约定了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有效。  三是当事人只是规定了仲裁意愿及可提请仲裁的事项,未选定仲裁机构。对此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见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如适用我国仲裁法,这样的仲裁条款既没有选定仲裁机构,也无法据此推导出确定的仲裁机构,因而不符合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但是,由于我国仲裁法没有对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因此从尊重当事人意愿、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和便利国际交易中的争端得到尽快解决的角度出发,法官可以选择适当的连结点,尽可能适用承认此类仲裁协议效力国家的法律。  (二)指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 

5、 指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可称之为“浮动的仲裁协议”。对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当事人可选择其中之一进行仲裁,并以先提起仲裁的为准。如果无法确定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的时间先后,由仲裁机构之间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例如,在齐鲁制药厂与美国安泰国际贸易公司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以进行仲裁。另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指出:对于类似“上海仲裁机构”、“上海有关部门仲裁”、“向合同签订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签订地在上海)”等约定,鉴于在上海同时存在“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分会”(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笔者注),均可独立受理纠纷并作出裁决,故上述约定可认定当事人同时选择了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分会。  (三)指定了错误的仲裁机构  如可依据文字含义和逻辑推理等推断出当事人本意或是依据常理推断出当事人所指定的仲裁机构,也可确认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具体又有两种情况:一是有明显笔误的仲裁协议,应当依照一般常理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实际情况进行推导

7、。例如,江苏省灌云县建银房地产开发公司、灌云县煤炭工业公司和美国西雅图凡亚投资公司三方所订立的《中外合资经营连云港云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但是当事人的仲裁条款中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漏掉“经济”二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个笔误不影响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因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于上述三方因执行该合营合同所发生的或与该合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具有管辖权。二是文字表述不明确的仲裁协议。上海市高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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