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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瑕疵的协议离婚应如何处理 陈某与张某于2006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陈某患抑郁症,2008年12月22日,陈某与张某到婚姻登记部门填写了离婚登记申请书,双方订立了离婚协议书。同日,民政局向陈某、张某颁发了离婚证。陈某的父母得知后于2009年1月7日陈某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陈某与张某的离婚无效。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法院委托了某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是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对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这一行为缺乏实质性辨认能力,结论为精神分裂症,无行为能力。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应按哪种程序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
2、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婚姻登记机关行政登记行为引起的纠纷,应按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宣布离婚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形式审查,当事人离婚的形式要件具备,登记机关即可准予离婚,因此,应按民事诉讼程序先确认离婚协议无效,然后再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由陈某作为原告,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宣告离婚无效。 【评析】笔者比较认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3 一、婚姻登记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制的婚姻程序立法原则。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确认式的行政决定)。结婚登
3、记行为即属于婚姻登记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之间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律事实进行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宣告当事人之间成立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互为配偶,相互享有婚姻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离婚登记行为则产生相反的效果。这种登记行为只具有表明身份关系有变动的事实的宣告效力,而没有使身份关系发生变动的创设效力。既不赋予相对人权利,也不限制当事人权利。 二、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
4、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属于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本案即属于此种3情形,而婚姻登记机关又未能审查出来,发放了离婚证,对此情形应如何处理?1994年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不予结婚登记和不予离婚登记的情形,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已形成的法律关系无效,收回登记证书,并对可归责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进行行政处分。但2003
5、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新条例不仅在名称上去掉了“管理”二字,而且在内容上也删除了婚姻登记的行政管理的色彩,仅在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时,婚姻登记机关才能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对于其他已完成的婚姻登记,包括无效结婚登记和无效离婚登记,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未授予婚姻登记机关主动依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离婚登记,宣告离婚无效,因而不能通过行政诉讼强行要求行政机关行使本不属于其的职权,因此第一种意见不符合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立法本意,不能采用。 三、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及第十三
6、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对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协议内容进行审查、询问,当事人也应共同到场,这种审查主要针对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对离婚后果的安排,在这种审查未能排除违法离婚的情形时,应由当事人按民事诉讼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离婚无效,人民法院宣告离婚无效的判决具有对世效力,无需再由婚姻登记机关再次进行离婚无效的宣告,婚姻登记机关只需将人民法院的判决收入婚姻档案即可。因此,第二种意见也不足采。 综上所述,本案由陈某作为原告,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宣告离婚无效。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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