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宣告有瑕疵的协议离婚无效

法院应宣告有瑕疵的协议离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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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应宣告有瑕疵的协议离婚无效更多资料请登录www.corwing.com裁判要旨配偶一方患精神病期间,另一方与其协议离婚,即使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的,仍然无效,另一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可按民事诉讼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离婚无效。案情  朱菊凤与王洪庆于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2001年11月,朱菊凤患精神分裂症,自2001年11月27日起,朱菊凤的父母多次带其检查治疗,但未能治愈。2004年12月27日,朱菊凤与王洪庆到婚姻登记部门填写了离婚登记申请书,双方订立了离婚协议书。同日,江苏省句容市民政局向朱菊凤、王洪庆颁发了离

2、婚证。朱菊凤的父母得知后即向王洪庆提出异议。2005年1月7日朱菊凤的法定代理人朱美柏、王道兰代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朱菊凤与王洪庆的离婚无效。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法院委托了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所于2005年2月1日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认为朱菊凤有明确的精神病史,无自知力,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对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这一行为缺乏实质性辨认能力,结论为精神分裂症,无行为能力。裁判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菊凤患精神分裂症已多年且未治愈,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

3、,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王洪庆办理离婚手续时缺乏辨认能力,因此,依法应当认定朱菊凤与王洪庆的离婚无效。该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菊凤与被告王洪庆于2004年12月27日的离婚无效。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评析  协议离婚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称作双方自愿离婚,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  

4、由于协议离婚是当事人的合意与法律的确认结合在一起而成的复合行为,故协议离婚的效力,应受当事人合意的效力及法律确认行为的效力的双重影响,只有在当事人的离婚合意及法律确认行为均为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协议离婚才是合法有效的。王洪庆与朱菊凤的离婚应属无效,但对于该案是按民事诉讼还是按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审理中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婚姻登记机关行政登记行为引起的纠纷,应按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宣布离婚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形式审查,当事人离婚的形式要件具备,登记机关即可准予离婚,因此,应按民事诉讼程序先确认离婚

5、协议无效,然后再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正是由于意见不同,诉讼中出现了起诉与撤诉的反复。  要正确处理好本案应先对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理解。  一、婚姻登记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  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制的婚姻程序立法原则。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确认式的行政决定)。结婚登记行为即属于婚姻登记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之间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律事实进行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宣告当事人之间成立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互为配偶,相互享有婚姻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离婚登记行为则产生相反的效果。这种登记行为只具有

6、表明身份关系有变动的事实的宣告效力,而没有使身份关系发生变动的创设效力。既不赋予相对人权利,也不限制当事人权利。  二、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  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属于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本案即属于此种情

7、形,而婚姻登记机关又未能审查出来,发放了离婚证,对此情形应如何处理?  1994年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不予结婚登记和不予离婚登记的情形,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已形成的法律关系无效,收回登记证书,并对可归责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进行行政处分。但2003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新条例不仅在名称上去掉了“管理”二字,而且在内容上也删除了婚姻登记的行政管理的色彩,仅在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

8、结婚的,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时,婚姻登记机关才能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对于其他已完成的婚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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