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行政法-判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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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法国行政法院制度形成的社会背景现代的行政诉讼制度起源于法国,人们往往以法国的行政法律制度作为行政诉讼的典型。也正是因为如此,法国素有“行政法母国”之称。法国行政诉讼的特点是案件不受普通法院管辖,而是在普通法院的审判之外,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由它来管辖行政诉讼案件。按照当时法国人的理解,包括行政诉讼在内的一切行政事务,都归行政机关独立管辖。正如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司法事务一样,司法机关也不得过问行政事务,不得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法国之所以最早实行这种制度,是同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具体历史进程相联系的。当

2、时,法国资产阶级已经取得了立法权和行政权,但司法机关仍为封建保皇势力所盘踞,因而资产阶级为了自己取得的权力不受干涉,便强调有关行政事务方面的争讼应由行政机关本身处理。他们认为,“裁决行政纠纷的权力属于行政权的组成部分,普通法院不能干涉。”法国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的理论基础源自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政治家根据分权原则,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互相独立,并且认为行政诉讼也是一种行政,因此普通法院不能受理行政诉讼。法国对于分权学说的理解,主要由当时的历史背景所决定。法国自16世纪以后,资产阶级

3、的势力逐渐强大,资产阶级的利益开始反映到行政部门,而当时的法院却掌握在封建势力手中,普通法院极力抵制政府实施的一些有利于发展工商业的政策。法院的反抗给政府造成很大的麻烦,大革命后资产阶级取得了政权,为了制止司法部门对行政部门的抵制,1790年的制宪会议,根据分权原则通过法律,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大革命时期的制宪会议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以后,在最初十年左右,没有考虑设立一个行政法院来受理行政诉讼,而是由行政机关来裁决行政争议。1799年,法国成立国家参事院(最高行政法院的雏形),由它来行使国家

4、元首保留的行政审判权,在法律上,参事院本身还没有取得行政审判权。1872年,法律赋予国家参事院以法国人民的名义行使审判权力,行政审判正式取得独立地位,不再属于国家元首保留的权力,国家参事院在法律上成为最高行政法院。同时还成立了一个权限争议法庭,裁决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的权限争诉。一般认为,在1889年以前,法国没有完全取消行政官法官制度。但在1889年12月3日,最高行政法院在卡多案件的判决中,正式否定了部长法官制。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可以直接向行政法院起诉,无须经过部长的裁决。至此,“法国行

5、政法院取得了完全独立于实际行政的地位,行政法院的创建基本完成。”二、法国行政法院制度的构成与运行机制法国的行政法院分为普通行政法院和专门行政法院。普通行政法院包括: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行政法庭、行政争议庭。行政法庭和行政争议庭对行政争端有普遍的管辖权,凡不由其他行政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都由它们管辖。上诉行政法院虽然只有部分上诉管辖权,但是它受理行政法庭的上诉案件,管辖范围不限于某类专门事项,也是普通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作为全部行政法院的共同最高法院,同时具有初审管辖权、上诉审管辖权和复核审管辖

6、权。除以上四种行政法院外,其他行政法院都是专门行政法院,182有永久设立的,也有临时性质的,主要有:审计法院、财政和预算纪律法院、补助金和津贴法院、职业团体纪律处分委员会和战争损害赔偿委员会等。这些机构,只对特定的行政事项具有管辖权。最高行政法院的院长由总理担任,但他从不参加最高行政法院的工作,遇有特别重要会议时,由司法部部长代表出席。最高行政法院一方面是中央政府最重要的咨询机关,主要适用于政府提出法律草案和制定行政条例的行为,也包括某些具体的行政处理行为,法院给政府提出建议;同时,它又是最高行政审判

7、机关,它享有:(1)初审管辖权。(2)上诉审管辖权。(3)复核审管辖权。(4)行政法院系统内部管辖权。最高行政法院设有行政组、诉讼组以及报告和研究组。行政组的任务,是向政府提供咨询意见,内设四个小组,即内政组、财政组、公共工程组和社会组。诉讼组是最高行政法院中人数最多、作用最重要的组织,有组长一人、副组长三人负责各类诉讼工作。报告及研究组设组长一人,行政法官10人至12人。该组拟定每年向总统提出的报告,总结最高行政法院的活动,并以最高行政法院的名义对法律、行政条例等提出改革意见,同时也负责提出行政法院

8、判决的执行措施。上诉行政法院创设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最高行政法院的上诉审负担。上诉行政法院的职权是受理地方行政法庭的上诉案件,它只有上诉审管辖权,没有初审管辖权。它原则上可以受理地方行政法庭所有的上诉案件以及法律明文规定的专门行政法院的上诉案件,但由最高行政法院保留上诉审管辖权的除外。例如,关于解释和审查行政决定的意义及其合法性的上诉案件,关于行政条例的上诉案件,关于市镇议会及省议会选举的诉讼案件,都直接上诉于最高行政法院。目前,法国全国共设5个上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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