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判例-黄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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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余浩诉资阳市雁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厚大法考-行政法授课老师黄韦博新浪微博:@行政法黄韦博基本案情:原告余浩诉被告区食药监局食品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家乐福资阳店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追加家乐福资阳店为本案第三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浩,被告区食药监局副局长吴忠,第三人家乐福资阳店之委托代理人

2、王怡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食药监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关于对家乐福等单位销售不合格食品举报的回复》。争议焦点:原告资格是否适格,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法考考点: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举证责任原告:余浩。被告:资阳市雁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食药监局),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刘志铭,职务局长。第三人:四川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资阳建设路店(以下简称家乐福资阳店),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二段124号。负责人LaurentOLSZEWSKI,职务经理。基本案情:原告余浩诉被告

3、区食药监局食品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家乐福1资阳店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追加家乐福资阳店为本案第三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浩,被告区食药监局副局长吴忠,第三人家乐福资阳店之委托代理人王怡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食药监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关于对家乐福等单位销售不合格食品举报的回复》。经审理

4、,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资阳市雁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2日告知原告余浩对第三人四川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资阳建设路店销售“银鱼”不合格食品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阳市雁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裁判要旨:1.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后,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有原告资格起诉2.被告不提交证据,视行政行为没有证据3.被告在诉讼期间改变违法的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判决确认违法裁判理由:原告余浩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挂号邮寄一份书面《举报函》,当中要

5、求被告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答复。被告收到材料后于2015年3月作出了《关于对家乐福等单位销售不合格食品举报的回复》处理决定,当中确认了原告举报的银鱼产品不合格,但对于该产品的处理决定为责令整改,举报人不服,遂依法提起诉讼,确认其违法并撤销。答复是决定的载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不让更多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受到侵害,履行公民对社会的监督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原告购买到不合格食品向被告举报后,被告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被告收到举报

6、材料后回复了原告,但对于被举报产品给予责令改正,直接关系着申请人获取奖励多少等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毫无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并确认违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九项、第八十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2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作出不予

7、处罚的决定明显违法,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确认违法。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银鱼”不合格食品的处理决定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银鱼”不合格食品的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举报函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违法事实。2、关于对家乐福等单位销售不合格食品举报的回复。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并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区食药监局辩称,2014年12月,原告余浩向被告投诉,称其在家乐福资阳店购买的“银鱼”产品的标签标

8、识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并要求查处。被告初审后认为标签标识的问题属于不影响食品质量状况的一般性问题,对涉案商家未予以立案,仅做责令整改,相应商品做下架退市处理,并于2015年3月23日将此初步处理意见告知了原告。后被告在案件自查中发现原告余浩投诉的商家所出售商品存在标签标识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应予立案查处,故已于2015年4月24日对家乐福资阳店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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