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张嘉军)第十八章特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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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八章特别程序目录第一节概述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第三节宣告失踪案件第四节宣告死亡案件第五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诉讼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第六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七节督促程序第八节公示催告程序作业第一节概述一、特别程序的概念二、特别程序的特点三、非讼程序一、特别程序的概念特别程序是指法院审理某些民事权益争议案件适用的程序。二、特别程序的特点1、只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资格。2、只有起诉人或申请人而无被告。3、实行一审终审。4、审判组织原则上采用独任制。只有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才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5、审限较短。选民资格案

2、件应在选举日前审结,非讼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或者期满后1个月内审结。6、能够以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如果出现新情况,经有关人员申请,原审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7、免交诉讼费用。三、非讼程序1、含义指利害关系人或起诉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或权利是否存在,从而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2、特征(1)非讼案件无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而争讼案件存在对立双方当事人;(2)非讼案件不涉及民事权益争议,而争讼案件涉及民事权益争议;(3)非讼案件目的在于请求法院确认某项事实或某项权

3、利而争讼案件在于请求法院确认某项事实或某项权利。3、范围除本章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外的所有特别程序案件。back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一、案例二、法理分析一、案例公民丁某系某机械厂的下岗工人,在区县换届选举中(选举日为12月20日),丁某原所在机械厂认为其已下岗,应在街道居委会(以下简称街道)参加选举投票,故未将其列入选民名单。丁某住所所在街道认为其虽下岗,但其仍是机械厂工人,不应在街道参加选举,也未将其列入选民名单。丁某认为自己的选民资格被剥夺,故向机械厂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厂选举委员会于12月13日决定其应在街道参加选举。于某于12

4、月14日找到街道,街道又表示不应在街道参加选举,丁某随于12月16日向街道所在区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选民资格。法院受理此案后,决定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理,在选举委员会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于12月19日当庭作出口头裁定,确认其应在机械厂选区委员会参加选举,并于12月21日送达了判决书。问:本案在程序上存在哪些错误?二、法理分析1、起诉。只能是公民,且在选举前5日之前,如果离选举日不足5日才提起诉讼的,法院将不予受理。2、管辖。由选区所在地法院管辖。3、审判组织。不能独任审理,不能适用陪审员。4、诉讼参加人。应通知起诉人、选举委员会

5、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参加诉讼。5、审限。选民资格案件的审限应当同时适用两条法律规定,一是《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是《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back第三节宣告失踪案件一、案例二、法理分析一、案例1997年6月10日,陈某因不满父母为其安排的婚事,以去深圳某餐厅找其表哥打工为由赌气离家。1997年国庆节,陈某的表哥回乡过节时,陈某的父母才得知陈某根本未去深圳其表哥的餐厅打工,从此家人

6、四处寻找,毫无音信。1998年春节,仍无陈某任何消息,于是,陈父于1998年3月1日向县法院申请,请求宣告陈某失踪。县法院受理后,依据陈某之父提供的线索和地址,先后发出数十封联系信,但均未找到陈某。法院遂于1998年5月10日组成合议庭审理,裁定宣告陈某为失踪人。2002年5月,陈某回到家中,得知其被法院宣告失踪,遂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对此案再审后,判决撤销了原判决。问:本案存在哪些程序错误?二、法理分析一、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的条件1、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2年。2、申请人为下落不明人的利害关系人。3、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4、

7、必须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二、审理程序1、公告。发出公告期为3个月。2、判决。公告期满后,依然下落不明,法院应作出判决,宣告该公民下落不明,并在判决中指定财产代管人。3、效力。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上诉和申请再审。4、判决撤销。失踪人出现,由其本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back第四节宣告死亡案件一、条件1、满法定期限。一是通常情况下下落不明须满4年;二是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须满2年;三是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并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可不受2年法定期限限制。2、申请人为下落不明人的

8、利害关系人。3、书面申请。4、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二、审理程序1、公告。一般为1年;意外事故中失踪的,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存在的,公告期可缩短为3个月。2、审判。3、法律后果。back第五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诉讼能力、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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