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_明朝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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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九章明朝的法律制度第一节明初立法指导思想第二节法律形式第三节刑事法律制度第四节诉讼及审判制度第一节明初法制的指导思想刑乱国用重典法贵简严明刑弼教礼法结合“仿古为治”、“宜遵唐旧”“当适时宜”、“当计远患”“盖国家之事所系非小,一令之善为四海之福,一令不善有无穷之祸,不可不慎也。”立法概况法律形式《大明律》问刑条例会典《明大诰》《大明令》《大明律》草创:吴元年律更定:洪武六年律(正式制定)修订:洪武二十二年律颁行:洪武三十年律条例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简明扼要。改革体制:按六部执掌分门归类,定为六律,名例律冠篇首。内容严谨苛

2、重。原名出于《尚书》中的《大诰》篇。基本精神:贯彻“明刑弼教”,恢复“华夏之仪”。记录“善为可法,恶为可戒”的案例。由明建立以后施用严刑峻法惩治官民的案例、律法之外的峻令、明太祖的训诫组成,是一部采辑官民过犯案例及训条汇集而成的法规。1、律外用刑:奇峻怪异。2、重典治吏,严惩奸顽。3、定罪量刑无区别、无原则。4、法律条文不严谨,立法技术简平,字词表达直白。明代例,也称条例,包括判例和事例。事例:关于重大的全国性或一时一地的事上奏以后由皇帝批准而颁行的单行法规。问刑条例:编纂律外刑律条例的开始,律例并行的始端。第三节刑事法律制

3、度一、定罪量刑的通例(四)确立属地原则,处理外国侨民在华的犯罪行为(三)确立比附规则二、刑罚体系三、犯罪与刑罚的主要特点“断罪无正条”则“引律比附”,上报刑部转呈皇帝批准。凌迟、充军、迁徙、枷号、刺字、廷杖(一)“重其重罪,轻其轻罪”(二)严法治吏,重典惩贪1、加重谋反大逆之类危害君主专制统治罪名的刑罚,新设了一大批被认为是侵害皇帝专制权力的的罪名,如“奸党”罪、“交接近侍官员”罪、“朦胧奏事”罪、“朝见留难”罪2、加重对于官吏渎职罪的处罚3、加重了侵害官府财产罪名的处罚4、加重了对于侵害统治秩序的犯罪的处罚:“白昼抢夺”罪

4、、“盗贼窝主”罪等元朝法律为进一步强化前代关于诉讼当事人在身份上和资格上的限制,而确定的罪名,即除反叛、谋逆、故杀人外,凡子证其父、奴讦其主、妻妾弟侄告发夫兄叔伯等诉讼行为,都是大伤风化的“干名犯义”,一律受法律禁止。干名犯义的告诉,对被告作自首处理,对原告则予以惩罚。明朝沿用。“干名犯义”罪(干犯名教和道义)将一些触犯礼教的罪名改为轻罪充军:强制犯人到边远地区屯种或充实军伍的一种刑罚,是死刑以下,流刑以上的重刑。张居正,“一条鞭法”把过去一切征发项目合并为“一条”,简化征收手续,将过去按户按丁摊派之役归于田亩,实行赋税合一

5、,统一征收银两。改变过去受里甲安排十年宗役一次,代之每年征缴一次代收银。第四节诉讼及审判制度司法机构诉讼制度审判制度(一)中央司法机构司法机构(二)地方司法机构(三)干预司法的特务机构刑部——中央审判机构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监察六部尚书及都察院的都御史、通政使司的通政史、大理寺的大理卿省、府、州县锦衣卫、东厂、北镇抚司三法司大九卿诉讼制度(一)进一步明确地域管辖和身分管辖(二)推行各种“息讼”制度“原告就被告”、“轻囚就重囚”、“少囚就多囚”、“后发就先发”军户之间由各驻军机构自行审理,但人命案由当地驻军机构会同地方官员

6、审理。军户与民户之间的交叉诉讼应由驻军机构和当地官府会同审理。加重诬告罪的处罚力度起诉时间的限制:“放告日”半官方的调解制度审判制度刑讯制度的变化严格实行逐级复审制度讯杖、夹棍、拶指、毛板众官会审的制度化会审制度热审朝审大审会官审录九卿会审(圆审)三司会审会官审录罪囚制度:简称会审制度,指正常审判程序完成之后,或罪刑判定已在执行中,对疑难、冤错重案的罪囚进行会审的制度。是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是明代在唐代三司推事基础上形成的。在审判重大、疑难案件时,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个中央司法机关会同审理,简称三司会审。三司会审一般由

7、皇帝下令,三大司法机关承命,审理结果报请皇帝批准执行。三司会审九卿会审(圆审)是由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会同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复审的制度。其适用范围是重大死刑案件,尤其是经过二度审判,案犯仍执异词不肯服判的案件。圆审的结果须报请皇帝审核批准才能执行。朝审是明代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的制度之一,明英宗时成为定制。朝审由中央三法司会同有关公、侯、伯等,在每年霜降之后对全国上报的死刑案件重新审理。朝审不仅复核死刑,且带有宽宥之意。对于可予以矜怜或可疑的,改为戍边,囚犯有翻异供词的移调官府再审,符合律

8、令的监侯听决。清代的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会官审录由皇帝直接任命中央各行政机构官吏审理大案重囚的制度,定制于洪武三十年,由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府,有时包括驸马都尉在内,共同审理案件。死罪和冤案奏闻皇帝,其余案件依律判决。会官审录制是清代秋审制度的前身。大审又称宦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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