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屈某、叶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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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罗某与屈某、叶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罗某,男,1972年1月岀生,汉族。被告:屈某,女,1961年口月岀生,汉族。被告:叶某,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审理经过原告罗某诉被告屈某、叶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婉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洪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岀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佛111市禅城区xxXX为原告所有;2、确

2、认上述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3、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初,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原告以150000元购买两被告所有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x房、xx储存间首期支付90000元,余款60000元分期付清。2006年3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两被告支付90000元,两被告随即将603房、3号储藏间交予原告使用,同时协助原告将603房水、电煤气缴费账号变更为原告的银行账号。随后原告多次以现金及向两被告提供装修服务等方式结清剩余房款。余款结清当日,两

3、被告将603房、3号储藏间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予原告。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两被告以其家庭人员户口地址均登记在603房,要先处理户口问题为由一直拖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603房及其土地证至今仍登记在被告一名下。同时,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粤0604执异47号执行裁走书,认定原告支付了603房的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原告认为,虽两被告的拖延行为导致603房登记薄仍登记在被告一名下,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603房及其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不符,故原告为603房及3号储

4、藏室的所有权人。被告辩称两被告辩称,两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首期款90000元,余款60000元原告亦以现金和提供装修服务等方式清偿,涉案房屋以及储藏室已于首期款交付当日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但由于两被告的家庭户口地址一直登记在603房故未办理603房的相关过户手续。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收款收据、无折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约定两被告作价15万元将603房岀售原告,原告即日向两被告支付房款9万元。银行存折、用电业务单、用电明细清单、代扣代缴燃气费授权书、用户抄表情况一览、划账信息、佛山市(禅城

5、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屋产权证、3号储物室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从2006年起一直占有并使用603房至今,且在付清房款后一直持有603房相关权属证明书的原件z原告为603房的所有权人。(2017)粤0604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向禅城区人民法院提岀异议,禅城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已经支付完毕603房购房款,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使用603房的事实,该执行异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佛111市禅城区不动产档案馆调取查询结果两份。本院认

6、为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2,有原件核对且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我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2日,原告通过现金存款的形式向被告屈某账户存入90000元,同日,被告屈某开具收款收据一份。同时,原告就603房办理了用电、用气户名更名手续。另查明,根据佛111市禅城区不动产档案馆调取的查询结果显示,佛111市禅城区xxx603房、佛山市禅城区xx3号储物间的权利人均为

7、被告叶某,603房屋建筑面积为93.15米,3号储物间的面积为6.93平方米。上述两房屋无抵押、有查封。限制情况如下:1、限制文号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89号,受理日期为2014年6月100z限制机构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限制状态为轮候查封;2、限制文号为(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6-1号,受理日期为2014年7月30B,限制机构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限制状态为轮候查封;3、限制文号为(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受理日期为2016年6月1日,限制机构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限制状态为续封。再查明,原告

8、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下称兴业银行)诉被告南方石化公司、肖亮平、陈滨、叶某、李燕玲、刘宏、肖凯涛、杨英、屈某、邓京宁、莫志辉、福建石化公本院以(2016)粤0604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89号判决书,上述判决生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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