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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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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的规划、确定资格条件和操作规则等工作,并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2、检查及对定点药店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本市定点药店资格条件核准的相关工作;负责与定点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负责对定点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及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对其违规行为实施相应处理。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零售药店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予以确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药店,是指具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资质,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资格条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销售药品服务的零售药店。
3、第四条确定定点药店的原则: (一)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满足参保人的购药需求。 (二)确保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质量和安全。 (三)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引入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和药品价格,提高销售药品服务质量。 第五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可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点药店资格。 连锁经营企业开办的零售药店应当由连锁经营企业提交定点药店资格申请书,并由连锁经营企业统一办理定点资格申报手续。 与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或经营利益关系的零售药店,不
4、属于申请定点药店资格的范围。 第六条定点药店应当符合以下资格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物价管理等法律法规,严格规范药品进货渠道,对药品购进、销售、库存实行计算机管理。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设施。 (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并正式营业,且近一年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广东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等规定。 (四)销售药品服务设施及信息管理系统等能满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对销售药品服务、药品费用
5、结算及监督管理要求。 (五)经营场所布局合理,使用面积八十平方米以上,从递交申请资料之日起计算,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两年以上。 在方圆两公里内(以相关部门正式测绘结果为准,下同)无本市定点药店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可按六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确定。 (六)在经营场所内设置医疗保险服务专区和医疗保险专用收费系统。医疗保险服务专区占用面积应当达到六十平方米以上。在方圆两公里内无本市定点药店的,医疗保险服务专区占用面积可按五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确定。 (七)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销售医疗用品范围仅限于:药品,医疗器械(具“械字号”商品)、保健食品(具“食健字号”商品)、特
6、殊用途化妆品(具“妆特字号”商品)、消毒用品(具“卫消字号”商品)等医疗用品。 同时经营非医疗用品的零售药店应当在医疗保险服务专区以外设置物理隔离区。 (八)能确保及时为参保人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 (九)零售药店及其职工已按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零售药店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了解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与基本操作,熟悉药品管理与销售的政策、法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已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不符合上述规定资格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按以上规定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
7、务协议,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药店资格。 第七条申请定点药店资格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广州市定点药店资格申请书。 (二)填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编制的《广州市定点药店资格申请表》及《药师登记表》。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及药师职称证明材料;员工健康档案;医疗保险基金征收核定单及医疗保险费转账凭证。 (四)销售药品及医疗用品的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资料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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