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规章制定程序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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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规章制定程序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规章的制定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根据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规章制定的及时性、针对性、可操作性、有效性。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的

2、制定工作。市政府法制部门统筹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组织、指导、协调规章的立项、审查、备案等具体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起草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规章制定的有关工作。第六条政府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立项第七条市人民政府通过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统筹安排。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拟订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并督促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落实。第八条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突出重点、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的原则。第九条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向有关行政机关、单位和社

3、会公开征集规章立法项目建议。第十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拟列入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通过书面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岀的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依据以及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收集整理,并移交相关主管部门研究论证。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制定规章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4、;主管部门认为没有必要制定规章的,由主管部门作出说明并答复建议人。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章的名称;(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三)有关的法律依据及相关参阅资料;(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措施;(五)起草工作计划;(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申请单位应当对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进行调研论证,形成立法项目调研论证报告。申请列入当年完成的规章项目,应当附送规章初稿。第十一条对征集到的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和立项申请,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汇总研究,并对拟确定立项的项目进行论证或者评审。第十二条规章立项项目论证

5、、评审,应当邀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等参加。论证、评审应当围绕项目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重点、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并形成论证、评审意见。论证、评审意见应当作为拟订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重要依据。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或者暂缓立项:(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二)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无地方立法空间;(三)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的事项;(四)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的事项;(五)有关依据政策不明确、不成熟,或者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将作重大调整;(六)正在进行重大体制调整或者有重大体制障碍。第十四条市政府法制部门

6、应当于每年年初将拟订的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分为审议类项目和调研类项目。审议类项目应当在当年完成,调研类项目经论证、评审条件成熟的可以优先列入次年的审议类项目。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报送审查时间等内容。第十五条有关单位确需增加立法计划外项目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增补为当年规章立法计划项目。提出增加规章制定项目的单位,应当同时提交本办法规定的申请立项所需材料。第三章起草第十六条规章由报请立项的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职能的部门起草。规章内容复杂或者重大、涉及多个

7、部门职能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育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过程指导,保证起草工作质量。第十七条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协调,采取网上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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