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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08
《中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4》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高晓力我们认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包括:(1)外国仲裁裁决(2)港、澳、台仲裁裁决(3)我国仲裁机构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我国法院依法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表现在:(1)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2)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3)撤销、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一、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
2、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1、国际条约(1)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2)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起对我国生效)2、互惠原则二、《纽约公约》下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一)得依据《纽约公约》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的范围:1、第1条:“……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2、我国加入公约时作出的保留声明:(1)商事保留:我国仅对
3、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2)互惠保留: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对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不适用该公约。(二)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有关程序问题应当适用的法律:法院地法律1、提出申请:由当事人提出申请2、有管辖权的法院:(1)地域管辖: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2)级别管辖:中级人民法院3、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的材料:《纽约公约》第4条:“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条所称协
4、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1)申请书(2)仲裁裁决原本及复印件(3)仲裁协议原本及复印件(4)相关证据材料注意:(1)若原本为外文,应提交中文译本;(2)域外形成的上述材料,应办理公证、认证手续。4、提出申请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民诉法修改前第219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
5、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的[2006]民四他字第47号《关于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在裁决书并无履行期限时,应当给予当事人一个合理的期限。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取得仲裁裁决正本或者正式副本是向法院申请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必要条件。故可以从申请人收到裁决书正本或者正式副本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三)最高人民法院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特别监督--报告制度1995年
6、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四)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审查的标准《纽约公约》第5条:“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
7、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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