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证明》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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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九章民事诉讼中证明一、证明对象(一)民事诉讼中的证明1、概念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指法院和当事人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的活动。2、民事诉讼证明包括的环节(1)证明对象的确定(2)证明责任的分配(3)证据的提供(4)证据调查(5)证明标准确立(6)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案例1:2004年10月,李某因经商本钱不够,遂向朋友陈某借款1万元,并向陈某出具一张欠条“今欠陈某人民币壹万元整”,落款有李某的签名和借款日期“2004年10月20日”,没有写明还款期限。之后陈某未向李某催收欠款。到2007年2月15日,陈某找到李某要求他偿还借款,而李某却称“自己做生意亏本没

2、有钱还,而且债务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需要还了,就是到法院告也没有用”。陈某气愤不已,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胡某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问:本案的证明对象是什么?案例2:包小姐和黄先生于2001年相识。包小姐称,2003年7月,黄先生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她借了20万元,她多次催讨未还。现在,两人分手了,她要求归还借款。黄先生则分辩说:“我没有真正借过钱,借条是我们谈恋爱时,为了表白自己的感情,开玩笑时写给女方的。”黄先生还说:“我们在恋爱时,她家正被法院强制执行8000元,那钱都没得还,她哪有那么多钱借给我啊。”为了证明自己真的借钱给了黄先生,包小姐不但

3、出具了黄先生亲笔所写的借条,并叫来一帮亲戚为她作证,证明那钱是她当时向亲戚借的。而黄先生则申请法院调取包小姐当时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卷宗,以及他们两年前分手时在黄岩区城西派出所调解的卷宗,证明当时包小姐无钱可借,以及分手调解时,对方根本没有提到那钱,说明那借条是无中生有的。法院认为,被告黄先生想要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证据尚不充分,包小姐提供的借条是直接证据,而黄先生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对象之间属于间接证据关系,包小姐的证据效力大于黄先生的证据效力。问:本案的证明对象是什么?(二)证明对象的概述1、证明对象的概念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是指需要证明主体运用证据来

4、予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明对象的确定,是证明活动的起点,只有案件的证明对象确定了,相关的诉讼证明活动才有可能展开。2、证明对象的范围1)实体法事实当事人主张的具有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事实。该部分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类:(1)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2)当事人之间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3)当事人之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4)妨碍当事人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法律事实。(5)排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发生纠纷的法律事实。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事实,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主要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2)程序法上的事实程序法上的事实即诉讼上的法律事

5、实。3)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习惯。4)证据事实证据事实是否应当成为证明对象存有争议。3、不需要证明的事实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诉讼上自认的事实。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预决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二、证明责任案情:2003年5月22日,郭小姐在一家标有“假一罚十”字样的商店里买了一部摩托罗拉A388价格为2525元手机,经鉴定,该手机非原装,电池系假冒产品,进网许可证标志也系伪造。郭小姐带着鉴定报告来到手机商家

6、,她认为既然公司承诺了“假一罚十”,那理所当然就该返还购机款2525元并赔偿10倍手机款即25250元,但是得到的答复却令她大失所望。该公司辩称,“假一罚十”的广告是5月30日贴出,郭小姐购买手机是5月22日,故该承诺不适用郭小姐所购手机。公司只能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郭小姐进行双倍赔偿。明明是先看了广告才买的手机,怎么成了先买的手机后出的广告?无奈之下,郭小姐拍摄了一张“假一罚十”广告的照片,并将该公司告上了法庭。案件审理中,该公司一再坚持郭小姐拍摄的“假一罚十”的照片不是郭小姐购买手机时贴出的,并提交了相关证明。郭小姐指出其所拍摄的照片,在“假

7、一罚十”的告示旁,还贴有“五一特价”的广告,根据照片的内容能够认定,“假一罚十”的告示系在“五一”期间所贴。公司又提出,“假一罚十”中的“十”可以解释为十元,并不一定是十倍的意思。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公司虽提出了该告示策划人员的工作记录及其内部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但双方证据力相当,无法判断两方证据效力的大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证据效力相当时,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处理,要求当事人进一步举证。公司对告示张贴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故在双方举证的证据效力相当时,众弘公司承担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法律后果;“假一罚十”是要约:作为商

8、家,其在张贴的告示上承诺“假一罚十”,该内容明确、具体,就其张贴的地点看,应该是对所有要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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