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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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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七讲民事诉讼中的证明一、证明的概念:一般而言,通过证据等来对某事项存在与否予以明确,被宽泛地称为证明。当事人通过五官可感知的证据等加以印证,从而使法官达到确信其为真实程度的状态,而且,证明也指为了促使形成这种状态而提出证据以影响法官的当事人行为。首先是指一种内心状态,即事实认定者基于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内心达到确认待证事实存在的状态。其次,是指一种活动,即证明主体通过证据来使裁判者内心形成待证事实存在之心证状态的诉讼活动;二、证明对象(一)证明对象的概述中心问题:哪些事项需要用证据证明,哪些是不需要证据予以证
2、明的?确定证明对象的标准:1、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2、该证明对象对于处理诉讼具有法律意义;3、双方当事人对该事项(事实)存在争议;(二)证明对象的范围1、事实(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辅助事实)2、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习惯3、专门知识领域的经验法则(三)无需证明的事实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推定的事实(证据规则第9条:“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3、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7、自认的事实。《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的无需举证的事实(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1)、(3)、(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一、概述(一)对于证明责任内涵的理解:我国学界对于证明责任的认识过程:民诉法第64条:
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行为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学理解释及实务应用产生的问题:1、主张如何界定?2、当提供了证据后,事实仍然不能证明,怎么办?设例:甲与乙因10000元的借贷产生纠纷,甲因此诉诸法院,甲说自己借钱给了乙,而乙说没有借过钱。问1: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首先由何人来提出证据对“是否借过钱”之事实予以证明?A、应当命令甲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判决乙胜诉?B、应当命令乙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判决甲胜诉?C、应当命令两人同时提供证据,否则将判决不提供证据的一
5、方败诉。问2:如果甲、乙双方各自提供一名证人来证明双方各自的主张,在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可佐证的情况下,法官该如何办?A、法官以不能确信事实的真像为由,拒绝作判决;B、法官以5:5的心证确定乙向甲支付5000元;C、法官判决甲败诉;D、判决乙败诉,命令向甲支付10000元。换一个角度来理解证明责任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规范)法规法官要想适用当事人所主张的法规,必须对法律要件所对应的事实(要件事实)存在与否做出确定(如果不存在就不适用,如果存在就适用)。但作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客观现实:
6、双方在穷尽攻击防御之后,要件事实仍然不明确,从法官心证的角度讲,形成所谓的真伪不明(nonliqued)法官该如何办?能否因为事实不明而拒绝裁判?罗森贝克:”法规不适用”原则莱伊波特:实体法对”是否适用实体法”之问题做出指示,这种指示性规则就是证明责任规则。证明责任的产生原因:(1)裁判结构所决定了作为裁判结果做出的前提,必须要对要件事实存在与否作出确定;(2)现实的诉讼中存在着真伪不明情况;(3)法官不能拒绝裁判。证明责任的根本价值及本质:是一项法律技术,即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能让法官做出裁判的一项法律技
7、术。正确的理解:当双方当事人已经穷尽了攻击防御方法,而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因其所主张的法律构成要件不被认可,进而无法适用法律效果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二)有关证明责任理解的几个注意点:1、关于某一个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同时承担。2、只有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可以通过适用证明责任规则来作出裁判,如果要件事实被证明成功,则不适用证明责任。3、证明责任事先由法律作出规定,因此,在诉讼中并不发生转移,以此与主观证明责任(证据提出责任)相区别
8、。4、通过适用证明责任来作出裁判(证明责任的负担)只需限于主要事实即可,间接事实无需适用证明责任规则。5、证明责任的适用发生在案件事实审理终结之际,但其从诉讼开始甚至在诉前就开始发挥作用。6、证明责任是一项法律技术,是一种拟制,通过拟制将真伪不明之事实加以拟制使法官克服无法裁判之难题,因此,证明责任并没有解决案件真实的问题。我国立法关于证明责任理解的转换:从此前的主观证明责任理解为包含主观证明责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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