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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憲法(民國36年12月25日公布)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第一章總綱笫一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第二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第三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第四條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第五條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笫六條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第二章人民之權利與義務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八條人民身體之自
2、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迫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
3、理。第九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笫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第十一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十二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第十三條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第十四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十八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笫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二十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第二十一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
4、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二十四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第三章國民大會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第二十六條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二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三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一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二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
5、其名額以法律定之。三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四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第二十七條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一選舉總統副總統。二罷免總統副總統。三修改憲法。四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Z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第二十八條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每屆或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或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第二十九條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第三十條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一依本憲法第四十
6、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二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三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四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第三十一條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第三十二條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第三十三條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第三十四條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第四章總統第三十五條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
7、華民國。第三十六條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第三十七條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第三十八條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第三十九條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迫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笫四十條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第四十一條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第四十二條總統依法授與榮典。第四十三條國家遇有天,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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