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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民国宪法全文(1946年颁布施行)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第一章 总 纲第 一 条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第 二 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第 三 条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第 四 条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第 五 条 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第 六 条 中华民国国旗为红地
2、,左上角青天白日。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与义务第 七 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一律平等。第 八 条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法
3、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第 九 条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第 十 条 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第十一条 人民有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十二条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第十三条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第十四条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第十五条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
4、予保障。第十六条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第十七条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第十八条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第十九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第二十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第二十一条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第二十二条 凡人民之其它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第二十三条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二十四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5、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第三章 国民大会第二十五条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第二十六条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
6、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第二十七条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罢免总统、副总统。 三、修改宪法。 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第二十八条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
7、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第二十九条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第三十条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 三、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第三十一条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所在地。第三
8、十二条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第三十三条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第三十四条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第四章 总 统第三十五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第三十六条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第三十七条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第三十八条 总统依本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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