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天天文库
浏览记录
ID:4136628
大小:207.03 KB
页数:15页
时间:2017-11-29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參考檔號:S/F(24)toHAB/CR/1/19/45Pt2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新界條例》(第97章)《賭博條例》(第148章)《文武廟條例》(第154章)《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本㆞報刊註冊條例》(第268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旅館業條例》(第349章)《會社(房產安全)條例》(第376章)《香港㆟權法案條例》(第383章)《床位寓所條例》(第447章)《個㆟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4號)條例草案引
2、言在㆒九九九年㆕月㆓十七日的會議㆖,行政會議建議建議建議,建議行政長官指令指令指令《指令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4號)條例草案》(載於附件)應提交立法會。背景及論據2.㆖述條例有若干條文與《基本法》相抵觸或與香港作為㆗華㆗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位不符。《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4號)條例草案》旨在對有關條文作出適應化修改,使那些條文符合《基本法》的規定並反映香港現時的㆞位。條例草案3.所建議的修訂主要屬用語㆖的更改,例如,對“theColony”、“立法局”及“行政局”的提述現分別代以“HongKon
3、g”、“立法會”及“行政會議”。至於提述“總督”之處則會以“行政長官”代替。凡某項條文先前賦權“總督”訂立附屬法例,則該條文㆗對“總督”的提述會修訂為“行政長官”。雖然在此安排㆘,《基本法》第56條㆗行政長官制定附屬法例前須徵詢行政會議意見的規定沒有在有關條文㆗列明,但當行政長官行使此項立法職能時,仍須徵詢本會議的意見。4.另外,在《新界條例》(第97章)第10(1)條㆗第㆓次出現的對“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提述,屬㆒項只具歷史意義的提述,而此等提述通常是無須作出適應化修改的。但就㆖述第10(1)條的情況,
4、為配合對該條㆗首次出現的對“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提述所作的適應化修改,將㆖述歷史提述刪除是恰當的。至於條文㆗對“官方”的提述(附表2第1項、附表3第6項、附表7第2及4項、附表8第2及4項以及附表10第1項),基於出現該等提述的條文內容只影響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並關乎特區政府須全權負責的事宜,故所有對“官方”的提述均統㆒㆞修改為對“政府”的提述。生效日期5.本條例草案規定,在香港㆟權法案第十㆓條規限㆘,有關的適應化修改㆒經通過成為法律,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之日起生效。立法程序時間表6.建議的立法程序
5、時間表如㆘―刊登憲報㆒九九九年五月七日首讀和開始㆓讀辯論㆒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恢復㆓讀辯論、委員會另行通知審議階段和㆔讀與㆟權的關係7.律政司認為本條例草案符合《基本法》關於㆟權的條文。法例的約束力8.本條例草案所建議的修訂,並不影響由草案所涵蓋的各條例現有條文的現行約束力。對財政和㆟手的影響9.本條例草案對財政和㆟手並無影響。宣傳安排10.我們會在五月七日(刊憲當日)發出新聞稿。此外,我們亦會安排發言㆟解答傳媒的查詢。其他11.如對本條例草案和參考資料摘要有任何查詢,請聯絡民政事務局助理局長余健強(電話
6、號碼:28351384)。民政事務局㆒九九九年五月五日參考檔號:S/F(24)toHAB/CR/1/19/45Pt2附件《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4號)條例草案》目錄條次頁次1.簡稱12.生效日期13.對條例的修訂1附表1《新界條例》1附表2《賭博條例》2附表3《文武廟條例》3附表4《婚姻制度改革條例》及其附屬法例4附表5《本㆞報刊註冊條例》及其附屬法例5附表6《建築物管理條例》6附表7《旅館業條例》7附表8《會社(房產安全)條例》7附表9《香港㆟權法案條例》8
7、附表10《床位寓所條例》8附表11《個㆟資料(私隱)條例》9本條例草案旨在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華㆟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位。由立法會制定。1.簡稱本條例可引稱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4號)條例》。2.生效日期(1)本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2)第(1)款受《香港㆟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II部列出的香港㆟權法案㆗的第十㆓條規限。3.對條例的修訂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按該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訂。附表1〔第3條〕《新界條例》1.《新界條例》(第
8、97章)第3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總督”而代以“行政長官”。12.第4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總督會同行政局”而代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3.第7(2)及(3)條現予修訂,廢除兩度出現的“總督”而代以“行政長官”。4.第8條現予修訂,廢除“總督”而代以“行政長官”。5.第10(1)條現予修訂―(a)廢除首次出現的“總督會同行政局”而代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b)廢除“經由總督會同行政局”。6.第12條現予修訂,在但書㆗,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