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激变中求稳实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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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于激变中求稳实之法  [原文出处]山西大学学报:哲社版  [作者简介]  赵晓耕(1960-),男,北京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中国法律史和台湾法的研究;  马晓莉(1977-),女,青岛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法史。  [内容提要]对于国民党二大《妇女运动决议案》中“女子有财产继承权”的规定,民国最高法院采取了折中的立场进行限制性解释。其所面临的两难情形揭示出了法律制度的悖论。为在动荡中达到均衡,于激变中求得稳实之法,法律职能部门应在实践中发挥调整器的作用。  [摘要题]史海求索  [英文摘要]Astotheprovisionof“wo

2、menhavingtherightofpropertyinheritance”in“WomanMovementResolution”ofthesecondKuomintangCongress,theRepublicSupremeCourtadoptedacompromisedpositiontogiverestrictedexplanations.Inordertoattainbalancefromturbulenceandtoseekforsteadyandsolidmethodfromsuddenchange,thoselegaldepartmentsshouldperformt

3、hefunctionofregulatorinpractice.  [关键词]《妇女运动决议案》/女子财产继承权/解释例  WomanMovementResolution/therightofpropertyinheritanceofwomen/interpretationdecree  [正文]  中图分类号:D909.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935(2005)03-0001-05  清末民初是中国历史上又一个大变革时期,其间充斥着传统与近代、中国与西方价值观念的冲突与暗合。法律与现实、司法与政治在紧张之中寻求一种均衡,秩序便在这种稳定与变革的交替过程中逐渐形成

4、。本文拟通过对民初最高法院关于女子财产继承权之解释例的研究,来发掘一些可资于今天治道的法理。  一 中国国民党的《妇女运动决议案》——解释之缘起  中国传统的“继承”与近代“继承”有着不同的外延。近代民法中的“继承”,包含由上而下和非由上而下(注:由上而下是指财产由长辈传向晚辈,非由上而下是指财产在同辈(如兄弟姐妹)之间或由晚辈上传至长辈。这不同于传统继承只是由长辈到晚辈的单向传递。)的财产传递;但在传统中国,“继承”主要是指男性直系卑亲属从父系长辈获得家族的宗祧和封爵。即使一家没有亲子,也会立同宗昭穆相当之人为嗣子,以承宗祧;家产的传递往往只是作为其结果而存在,(注:日本学者滋贺秀

5、三认为:继承的本质在于所继的是人。即儿子是父的继承人,父的人格在儿子身上延长。“父亲和儿子既是在现象上的分开的个体,又是在本源上的一个生命的连续”:“如果按中国人的心中存在的法意识,个人的人格对这个人来说只要有后继者(儿子或养子)就没有因肉体的死消灭掉而继续活在后继者的身上,从而财产以从前那样的形式继续归属于后继者,在这之间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事件。”(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M].张建国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2-93.))由诸子均分。如果以今人的视角来寻找中国传统社会女儿的财产继承权,最为相近的大概当属亲女在“户绝”(注:《宋刑统》“户绝资产”条载“诸身丧户绝者,所有

6、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材,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薛梅卿点校。宋刑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22.)),或者在“果无同宗应继之人”(注:《大明令》规定:“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大清律例》“卑幼私擅用财”条条例规定:“一、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之人,所有亲女承受。”(田涛等点校。大清律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87.))的情况下承受遗产的权利。而这一条件是极为苛刻的,因为中国古代素重子嗣,家族丁口又众,上述情况出现的几率很小。可以说在传统中国,女儿近代意义的财产继承权是微乎其微的。  及至清末西法

7、东渐变法修律之际,在《大清律例》基础上删定而成的《大清现行刑律》,并未改变传统继承制度的存在基础,内容也基本予以延续。而为应付时局草草出台的《大清民律草案》继承编,很难说是“求最适应中国民情之法则”[1].故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大理院及各级审判机关皆援用现行刑律的民事有效部分(注:《大清现行刑律》不再科刑的民事条款加上原户部则例有关民事部分合编为一体后,被称作“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作为民事审判的主要依据。(注:1912年,参议院开会议决“嗣后凡关于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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