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之经典案例剖析(孙永旭律师) 20141004

民间借贷纠纷之经典案例剖析(孙永旭律师) 201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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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编典型案例(孙永旭律师原创)一、借贷合同中出现同音不同字的姓名,法院如何判案案情简介:黄某与韦育某系邻居,唐某系黄某的堂妹夫。2008年5月10日,经黄某的介绍和承诺“负责”,唐某向韦育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写了借条。借条载明:唐某收到韦旭某现金6000元,限于2008年7月10日前还清。落款注明:借款人唐某,负责人黄某。借款期限届满后,唐某及黄某均未还款,韦育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某及黄某还款。但借条中韦育某的“育”被写成“旭”,而且这两字在当地方言中的读音一样。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韦育某因为其邻居被告黄某的介绍和承诺“负责”,才将6000元人民币借给其事先不认识

2、的被告唐某,两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借据中“韦旭某”的“旭”与原告韦育某的“育”虽不同字,但在本地这两个字同音,此借据的持有人为韦育某,故可认定借据中的“韦旭某”为原告韦育某。从黄某承诺对该借款“负责”13/13行为应视为对借款偿还的保证。因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

3、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韦育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黄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黄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律师解析:1、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虽然韦育某所持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韦旭某”,但在当地“育”与“旭”读音一样,即同音不同字,且该借条由韦育某持有,如果唐某或其保证人黄某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出借人不是韦育某,则可推定韦育某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即韦育某与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依法清偿,

4、唐某应当与其保证人黄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民间借贷活动中,借款金额不大,在未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借条的书写一定要规范,参考模板:借条借款人王二(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8月14日在贵阳市浣纱路73号商储大厦22楼6号收到张三(身份证号码:…)出借的借款现金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用于支付餐厅房租费;利息每月叁仟元整(小写:3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本金和利息还清,逾期未还,则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签字摁手印):年月日二、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败诉,嗣后通过录音取证而胜诉案情简介:13/13李某春、李某娇系姐妹,闫某的前妻

5、付桂贞是李某春、李某娇的三姨。2000年,李某春、李某娇之父亲李秀向闫某借款人民币1000元。2007年李秀来北京住院急需用钱,李某春向闫某借款5000元。李某春、李某娇的三姨于2008年1月29日病故。同年的1月31日,李某春、李某娇重新写了借条,并承诺2008年底还清。闫某于2010年向李某春、李某娇催还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李某春、李某娇返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闫某诉称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催还欠款,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李某春、李某娇辩称其与闫某没有亲戚关系,闫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6、并依法判决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嗣后,闫某分别给李某春之夫白金、李某娇之夫史宝权打电话并录音,电话交谈中,闫某称其曾于2010年向李某春、李某娇催款,李某春之夫白金、李某娇之夫史宝对此均未予以否认。至此,闫某持借条、录音资料、结婚证、一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判决闫某胜诉。律师解析:1、闫某一审败诉,二审胜诉为何?该案的审理结果充分说明了“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合理性。闫某之所以能在二审中扭转败局,关键在于其收集到的新证据—录音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闫某通过录音获取

7、的录音资料与借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闫某与李某春、李某娇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真实、合法,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此类债权当然受法律保护。2、我们应当从该案中吸取经验教训:“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沉睡之人,有权利必有救济”。当你的权利受损而一筹莫展之时,建议请专业型律师助你维权。三、预先扣除部分本金作为利息的行为,法院不予认可  案情简介:2012年11月7日,王某向张某借款5万元,并于当天书写了借条交由张某收执,约定了月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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