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律师 熊建军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成功案例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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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律师熊建军律师民间借贷纠纷成功案例精选南 京 市 栖 霞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31975*******,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某村某号。委托代理人熊建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秀,男,汉族,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31966******,住江苏省住南京市栖霞区某号某室。被告张某萍,女,汉族,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31966******,住江苏省住南京市栖霞

2、区某号某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万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得25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其中欠款5元承诺半年还清,欠款25万元承诺2012年12月13日前还清,如有不还,被

3、告及其家人愿用南京市栖霞区百水芹城融康苑16栋1104室房屋做抵押,并约定每月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3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3万元,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每月利息5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3日,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正此款在2012年12月13日前还清如有不还本人及家人愿用百水芹城融康苑16栋1104室

4、房屋作为抵押,每月利息伍仟元正,每月付清”。原告提供借款的方式为自中国农业银行取款9.5万元、自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5万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半年还清,如有不还本人愿以融康16栋114室房屋做抵押”。此笔借款原告陈述系现金送到被告家中。被告借款均称为经营塑料产需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张某某当庭陈述、两张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

5、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申请书、(2009)栖民一初字第335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银行明细清单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自到期还款之日 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是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2年10月30日孙某某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两被告共同借款25万元的约定利息为5千元每月,故上述期间的利息应为28666.67元。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

6、系,要求两被告对全部借款利息共同偿还,因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后,而原告为未提供证据两被告复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张某某仅需对其签字确认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字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28666.67元。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25万元及利息2866

7、6.67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840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

8、1******************。审判长 某某人民陪审员 某某人民陪审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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