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标准的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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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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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据证明标准的局限及改进邓欣S1019W1362010法律硕士(非法学)内容摘要:证明标准具有抽象性和主观性特点,这势必导致其可操作性不强与确定性差的局限。对此实务部门已经进行了这种局限的相关探索,如制定证据规格、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以及地方性判例法制度等。这些探索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还存在部门化、地方化、制度本身缺陷等问题,需要在制定统一的证据规格、建立判例法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关于证明标准问题的研究应当转向保障认定案件事实准确性的其他具体制度、程序、规则等方面,才能最终走出研究的困境。关键词:证明标准;局限

2、证明标准是证据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问题,也是一个难题,有人甚至将其称为证据法学中的“哥德巴赫”猜想。因为现代国家所采行的证明标准,不论是“客观真实”标准,还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内心确信”标准等都不是具有共识性内涵的明确概念,更不用说司法实践中能够对其准确把握了。我国法学界虽然已经就诸如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等证明标准本身的诸多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但这些探讨对于证明标准的实践把握,对于办理具体案件似乎没有起到切实有效的推动作用。我认为,证明标准问题虽然重要,但其本身是有局限性的,对证

3、明标准本身的实践价值不能估计过高。因此,对其局限性克减问题的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与迫切,而该问题尚未引起学界的充分重视。本文拟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相关实践探索,对此进行探讨,试图推动司法实践中问题的真正解决。一、证明标准的局限在我国,通说认为,“证明标准是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1]因而,从应然角度而言,其对于指引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指引职权机关的证明活动、保障诉讼目的之实现等方面都具有积极意义。然而由于证明标准的抽象性主观性等特征,这种指引与保障作用的发挥必然不能尽如人意,显示出

4、其局限性。证明标准的局限主要表现在其抽象性所导致的可操作性不强及其主观性所导致的适用中的不确定性两个方面:(一)证明标准的抽象性导致其可操作性不强。在经历了神示证据时代、法定证据时代以后,随着人们理性能力之增强,法官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之自由度的扩展,证明标准愈加呈现出其抽象性表征。虽然证明标准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活动、职权机关的证明活动具有指引作用,但是,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客观真实等证明标准的这种指引并不具体,而是比较抽象。因为既然真实是个信念问题,那么,由于信念问题的解决,远不是法律能够通过对标准

5、作出规定自足办到的,因此,在神明裁判和法定证据消失之后,法律就不再可能对这类证明标准作出规定。从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来说,法律已经不再有自己的判断真实的标准了,而只能服从于科学或者常识的关于真实的判断标准。一旦关于某个证据与事实的真实性问题没有科学的方法和标准予以判断,法律就应按照常识的判断予以解决。由此可见,对可操作性的标准而言,法律是无能为力的。因此,法律对于证明标准的规定,所能做到的只能是明确提出裁判者关于信念程度的要求,而不可能是具有绝对确定而普适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2](二)证明标准的主观性导

6、致适用中的不确定性。在法定证据时代以后,由于诉讼案件的纷繁多样化以及人文主义思想的发展,人们逐渐发现很难规定一个确定的证明标准能与实践中的案件一一对应,而必须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证明标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其适用必然需要融有法官的主观判断。德国学者拉伦茨还对法官在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条构成要件的途径作了研究。他认为,法官通过四种判断途径来判断案情:一是以感知为基础的判断;二是以对人类行为的解释为基础的判断;三是其他借社会经验而取得的判断;四是价值判断。[3]这种自由判断成分的存在,使得证明标准具有主

7、观性,而这种主观性,由于受法官个人生活阅历、感情偏向、价值取向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就导致证明标准适用中的不确定性。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为例,早在18世纪末,在英美司法实践中就已经开始适用该标准。19世纪8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通过判例确认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要求。20世纪70年代,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已进入宪法所保护的有关正当程序规则之列,为英美法系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可,成为刑事诉讼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但是,关于应否界定及如何界定“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英美法系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未能达成共识

8、。诚如有学者所言:“在废除了法定证据制度之后,法律不仅不再有确定的证明标准,而且,法律也不可能像法定证据那样规定具有确定性的证明标准。因为,证据是否可信、可信度如何、是否足以证明指控等由证明标准所解决的问题,是不可能有固定答案的,而是只能由具体认识才能予以解决的问题。因此,对证据之可信及可信程度、是否足以证明指控等认识问题,既不应由法律予以具体规定,法律也不可能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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