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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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七章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不可分割的两个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形影不离。证明标准总是依附于证明责任,而离开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也就失去了现实的意义。司法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在理论上,虽然自古罗马时代开始法律学者就一直在研讨证明责任问题,而且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方面的著述都相当丰硕,但是时至今日,人们在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分配等基本问题上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确定至关重要,因为它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结果。两大法系的证明标

2、准制度同中有异,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往往是刑民各异、多元化的,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在表述上均可归结为“内心确信”,但也因证明对象不同而略有区别。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表述模糊,且存在一元化的缺陷,今后的改革应从“客观真实说”走向“法律真实说”、从一元化走向多元化。第一节证明责任一、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在学术著作中,人们比较喜欢使用“证明责任”这个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则更多的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那么究竟两者有什么区别,到底是不是同一个概念呢,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我国现行立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没有相

3、关概念的使用含糊使用“举证责任”明确使用“举证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只有行政诉讼法明确使用了“举证责任”的概念,1.《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2.《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英美法系国家不仅中国学者在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等概念的使用上存在者分歧,外国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着“众说纷纭”的现象。在英美国家的证据法中,有三个与此相关的概念:证明责任(BurdenofProof或onusofP

4、roof)>举证责任(BurdenofProduction),举证责任又可以称为先行举证责任(BurdenofinitiallyProducingEvidenee)或证据推进责任(BurdenofGoingforwardwithevidenee)。说服责任(BurdenofPersuasion)o其中,有些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是一个总概念,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是其下面的两个分概念。有些学者则认为,这三个概念是相互独立、相互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三)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

5、责任,二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作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二、证明责任的含义如何界定证明责任的含义,我国学者主要有三种观点:(1)行为责任说,即证明责任就是提供证据这种行为的责任;(2)结果责任说,即证明责任是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3)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目前,“双重含义说”在我国证据学界得到了广泛的接受。证明责任就是诉讼当事人方在审判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包括行为意

6、义上的证明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后者是证明责任的核心内容,是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司法裁判的方法。理解这一定义,应该明确以下几点:(1)首先,证明责任是就他向证明而言的,自向证明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因此,在诉讼活动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诉讼当事人,不包括法官。(2)其次,证明责任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表现在诉讼的审判阶段。在审判以前的诉讼活动中,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虽然审判以前的调查取证等活动都是为审判阶段的证明活动服务的,虽然在刑事诉讼屮侦查人员也要进行他向证明,但是严格地说,那还不是证明责任的履行或实现。

7、换言之,侦查人员不是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3)再次,证明责任与事实主张具有密切关联。没有事实主张,就没有证明责任。换言之,证明责任要以一定的事实主张为基础,而且承担证明责任的人往往先有一定的事实主张,否则证明责任就成了无本之木。但是,提岀事实主张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不是证明责任的内容。这两者不应混为一谈。(4)最后,证明责任可以分解为三个层面:(1)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即诉讼当事方就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2)说服事实裁判者的行为责任,即诉讼当事方使用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说服事实裁判者相信其事实主张的责任;(

8、3)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即诉讼当事方在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说服事实裁判者而口案件事实处于不清状态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第二节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屮,证明责任分配的首要原则是无罪推定或者有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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