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判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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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误判的证明标准关键词:证明标准/误判/证明内容提要:[编者注]本文为2004年第6期《法学研究》杂志《“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笔谈》中的一部分,整理出来以供读者学习研究之用。原文引文内容为:“2004年8月28日—29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事法学重点学科组在京郊召开了“刑事法前沿问题暨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研讨会。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山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单位的30余名专家、学者参加了此次研讨会。与会专家重点围绕着王敏远研究员在《公法》第四卷上发表的《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

2、哲学、历史学分析》一文展开了对事实、证据、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证明方法等问题的探讨。我们约请其中的几位专家提供了笔谈稿,作为研讨会的部分成果呈现在这里,希望以此深化对证据法基础理论问题的讨论,并促进证据法学在研究重点和研究方法上的转变。”证明标准问题近来成为中国诉讼法学界的热点问题,其中王敏远教授对“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猛烈批判[1]又将这种讨论推向了法学之外。笔者无意加入法学之外的抽象的、宏观的证明标准的讨论,倒是希望从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有利于提高裁判质量,有利于说服公众以便树立司法权威方面做点努力。刑事审判过程是一个不断地去伪存真的过程。去

3、伪是手段,存真是结果。去伪,即否定了被告人是客观现实中的罪犯的全部或部分指控,这通常是有标准且可以评价和检验的。存真,即肯定了被告人是客观现实中的罪犯,这只是裁判者的内心确信的结果。这一结果与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是否相符通常是没有标准且难以评价和检验的。正是基于这一认识,笔者认为寻找统一的证明标准的实践意义不大,而寻找具体罪名的证明标准,尤其是具体罪名的误判标准则是研究证明标准的科学途径之一,它有可能使证明标准问题从定性研究走向定量研究。一、证明标准概念辨析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是经常被在同等意义上使用的两个概念。[2]但笔者认为,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是有差别的。抽象意义上

4、的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证明任务可以通用,即指法律要求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它是一种目的性、原则性的要求。“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等就可归入抽象意义上的证明标准之中。具体意义上的证明标准(即本文所主张的证明标准)则是衡量证明活动是否达到法定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它应该是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那么,什么才是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呢?王敏远教授提出将科学与常识作为证明标准,这比起以抽象的“客观真实”或“法律真实”为标准确实进了一大步。但笔者认为这仍过于抽象,或者说这只是确立证明标准的根据,仍有必要进一步将其具体化和标准化。具

5、体意义上的证明标准应该是能够用来衡量某一具体罪名成立所必备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方面的基本要素是否具备、结构是否已经清楚的评价指标系统。如故意杀人罪的评价指标系统(证明标准)就至少包括两个层面:1.要素标准。衡量该罪名成立所必备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方面的基本要素是否具备的各种具体要求。包括: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确实、充分、合法;证明被害人的伤亡情况的证据真实、可靠、合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杀人行为的证据真实、可靠;被告人具有主观故意的态度得到证实;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得到证实;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的证据充分;被告人的行为明确触犯刑法

6、,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的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等等。值得强调的是,这里作为个案的证明标准的具体要求与证明对象是不同的。证明对象是待证事实本身,证明标准是衡量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尺度。如被告人待查明的身份是证明对象,而需要用该被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或DNA的鉴定技术指标来证明被告人身份的具体要求就是证明标准。以上任一基本构成要素(可选择的要素除外)的缺失都视为达不到证明标准的要求。2.整体标准。衡量该罪名的基本要素在系统条件下,相互之间的关系及其作用从整体上来看符合该罪名的法定构成要件的具体要求。其中,该罪名的全部要素的整合过程不是简单

7、的叠加过程,而是一个系统综合的过程。这里面也包含了但不限于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之所以做这种选择,是因为从认识论角度来考察,世界上没有一个案件是完全相同的,但确有部分案件,如同罪名的案件的结构是相同的。而证明则是对每一个具体个案的重构活动。案件的结构不同,评价其功能的标准就可能不同,反之,案件的结构相同,评价其结构和功能的标准就可以相同。因此,我们不仅没有必要找寻,而且事实上也难以找寻到一个抽象的,尤其是用一句话概括的证明标准。而且,在今后相当一段时间里,中国的法官和公众的整体认识能力难以适应过于抽象的目的性、原则性的证明标准。而适用于不同种类案件的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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