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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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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废资讯物品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9-11【正 文】废资讯物品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废资讯物品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依本标准之规定,本标准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标准所称废资讯物品系指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告应回收之废主机(含废主机板、废机壳、废电源器、废硬碟)、废监视器、废笔记型电脑、废印表机。 第3条 废资讯物品之回收、贮存、清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于回
2、收、贮存、清除过程,不得有拆解之行为。 二贮存之地点、容器、设施应经常保持清洁完整,不得有废弃物溢散、泄漏、散发恶臭、污染地面或积水等情事。 三经分类之废资讯物品应分区贮存,并以中文标示其种类名称。 四应分区堆置,其堆置高度不得超过三公尺,相邻堆置之高度差不得超过一.五公尺,各区域间应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五应贮存于四周设置围篱之厂(场)区,并应采取绳索捆绑、护网、挡桩、堵墙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止废资讯物品发生掉落、倒塌或崩塌 等情事。 六应贮存于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之不透水地面。 七于运送过程中,应设置防雨水措施,并避免发生溢散、
3、泄漏、掉落、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情事。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4条 废资讯物品处理厂(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处理设施应具备隔音设备及粉尘收集系统,并置于具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油类流入或渗透功能之混凝土地面。 二处理设施周围应有油类或液体之截流、收集及油水分离之设施或措施。 三具有防止废弃物溢散、散发恶臭、污染地面及影响四周环境品质之必要措施。 四应备有紧急应变措施及污染防治计划书。 五废资讯物品之处理作业,须在具有屋顶且四周有围墙之封闭厂房内进行。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5条 废资
4、讯物品之处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废资讯物品之处理应先去除电线。 二含汞零组件及电池应以非破坏方式去除,并应分别贮存于具备防渗漏及溢出功能之密闭容器内。 三液晶显示器(LiquidCrystalDisplay)应以非破坏方式去除,其包覆之液晶不得泄漏,并应贮存于具备防渗漏及溢出功能之贮存容器内 。 四处理废监视器时,阴极射线管(Cathode-RayTube)应先除真空,分离锥管玻璃与面板玻璃,并应收集萤光粉后,妥善贮存于密闭容器内 。 五回收处理后之萤光粉、含铅玻璃、其他玻璃及金属,其采再利用方式处理者,应依本法事业废弃物再利用相关规
5、定办理。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6条 废资讯物品积体电路(IntegratedCircuit)板(以下简称IC板)之电容器,其直径超过一公分或高度超过二公分(含体积相同)者,应以非破坏方式去除。 前项经非破坏方式去除之废IC板,应将粒径粉碎至○.五公分以下后进行金属与非金属分选作业。 第7条 废资讯物品应于境内进行处理,且不得将未经回收、再利用之废资讯物品直接以焚化或掩埋方式处理。 第8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向资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请废资讯物品回收清除处理补贴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订
6、定之办法规范之责任业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订定之办法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之回收、处理业。 二于进料处理前设置用以秤重之计量设备。 三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稽核认证作业查核区域设置摄录影监视系统。 四提具清除处理之型式、设备、流程、质量平衡图及处理设备之试运转报告。 五提具因自行停业、宣告破产或其他事由致不能从事处理业务时,对于尚未处理完竣之废弃物处置应变计划,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9条 废资讯物品处理后所产生之再生料,经分类后得交付回收业、处理业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机构进行回收、再利用。
7、第10条 废资讯物品经回收、贮存、清除、处理后衍生之废弃物,应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之规定办理贮存清除处理。 前项衍生之废弃物其输出、过境或转口,应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第11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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