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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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废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处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3-13【正  文】废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处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物品及容器如下:    一物品:系指机动车辆、润滑油、轮胎、铅酸蓄电池、电子电器物品、资讯物品、干电池、包装素材或其他性质相类似之物品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应回收者。    二容器:系指以铝、铁、玻璃、塑胶、纸、铝箔或其他单一或复合材质制成或其他性质相类似之材质,用以装填调制食品、饮料、酒、醋、包装饮用水、调制食用油脂、乳制品

2、、化妆品、清洁剂、涂料、环境卫生用药、农药或其他性质相类似之物质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应回收者。    第3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物品或容器业者(以下简称业者):指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物品制造业、物品输入业、容器制造业、容器输入业、容器商品制造业、容器商品输入业业者。    二物品制造业者:指制造物品之事业及机构。    三物品输入业者:指输入物品之事业及机构。    四物品贩卖业者:指贩卖物品之批发商、量贩商及零售商等。    五容器制造业者:指制造容器之事业及机构。    六容器输入业者:指输入容器之事业及机构。    七容器贩卖业者:指贩

3、卖容器之批发商、量贩商及零售商等。    八容器商品:指以容器装填物质之商品。    九容器商品制造业者:指制造容器商品之事业及机构。    一○容器商品输入业者:指输入容器商品之事业及机构。    一一容器商品贩卖业者:指贩卖容器商品之批发商、量贩商、零售商等。    一二营业量或进口量:指物品制造业者之销售量、物品输入业者之进口量、容器制造业者之销售量或生产量、容器商品制造业者之容器购入量、容器输入业者之进口量或容器商品输入业者之进口量。    一三金融机构:指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并接受委讬办理基金收支保管业务之机构。    一四回收奖励金:指为奖励回收废物品或容器而

4、支付消费者之费用。    一五资源回收机构:指经营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回收废物品或容器相关回收业务,并向主管机关登记核备之机构。    一六补贴费用:指资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员会为提升回收清除或处理机构等执行废物品或容器回收清除或处理工作之诱因而支付之费用。    一七稽核认证公正团体:指经中央主管机关设置之稽核认证公正团体评选委员会评选产生,并接受中央主管机关委讬办理稽核认证工作之团体。    一八资源化工厂:指领有工厂登记证并以废物品或容器作为产制原料或燃料,且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工厂。    第4条    业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及其申报之营业量或进口量,缴交

5、回收清除处理费用。    中央主管机关应以前项费用成立资源回收管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并依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设置资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员会收支保管及运用。    第5条    业者应于设立或首次输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委讬他人代工制造容器商品,应由委讬之容器商品制造业者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申请登记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条    容器商品输入业者应于输入容器商品时,于进口报单上申报列明容器材质及容积或规格。    第7条    业者应依其种类于每单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前二个月营业量或进口量,相

6、关证明文件应留存备查。    第8条    业者应依申报营业量或进口量,于前条第一项规定申报期限内,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费率及指定之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帐号,向金融机构缴交回收清除处理费用,专户存管并依本办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规定办理。    前项营业量或进口量,业者得检具出口量证明文件抵扣之。    第9条    业者应自依第五条规定完成登记后届满三个月之次日起,于物品或容器上标示回收标志及应载内容。    前项物品或容器种类、回收标志、应载内容及相关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10条    物品贩卖业者、容器贩卖业者及容器商品贩卖业者,

7、应设置资源回收设施供消费者投置,并将设置情形报请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贩卖业者之种类及规模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资源回收设施设置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贩卖业者,除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不得拒绝回收标示回收标志之废物品或容器,并应依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11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废物品或容器,以回收奖励金方式执行回收。    前项废物品或容器种类及回收奖励金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12条    物品贩卖业者、容器贩卖业者及容器商品贩卖业者应依前条回收奖励金数额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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