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轮胎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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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废轮胎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10-23【正  文】废轮胎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废轮胎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依本标准之规定,本标准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标准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废轮胎:系指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告之应回收废轮胎。    二分解处理:系指废轮胎以物理、化学、热处理或其他方法,改变或不可恢复废轮胎原形之处理方式。    三原形再利用:指废轮胎不经分解处理,直接或

2、间接利用废轮胎特性之原形使用方式。    第3条     废轮胎及其再生料、衍生废弃物之回收、贮存、清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送时车辆机具应设置防雨措施,并避免发生溢出、泄漏、飞散、掉落等造成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情事。    二贮存地点、容器、设施应经常保持清洁完整,不得有废弃物飞扬、溢出、泄漏、散发恶臭、污染地面及积水等情事。    三应贮存于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设施之不透水地面。    四贮存厂(场)区四周应设置围篱及设置贮存专区,废轮胎及其再生料、衍生废弃物应依其特性或数量分区堆置,并标示其种类及名称。    五分区贮存之相邻高差不得超过一.五公尺,分区贮存宽度

3、及长度不得超过二十公尺,各区域间应有二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并应采取绳索捆绑、护网、挡桩、堵墙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飞散、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六废轮胎贮存应有遮雨设施并具备防止蚊蝇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设备或措施,且应定期或不定期喷洒环境卫生用药,作成纪录备查。    七贮存专区周围六公尺范围内应严禁烟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质,并应设置严禁烟火标示。    八贮存专区之分隔走道应保持畅通,不得阻碍安全出口、消防安全设备及电气开关等。    九运送车辆机具应设置紧急灭火设备,贮存厂(场)区应设置消防安全设备及避雷设备或接地设备,并应定期检修。    一○其他经中央主管

4、机关指定者。    第4条     废轮胎及其再生料、衍生废弃物之贮存量,应符合下列规定。但经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回收业厂(场)内之废轮胎贮存量,不得超过平均二个月之废轮胎回收量。    二处理业厂(场)内之废轮胎贮存量,不得超过平均三个月之废轮胎处理量。处理业兼回收业者,厂(场)内之废轮胎贮存量,亦同。    三处理业厂(场)内废轮胎之再生料或衍生废弃物贮存量,不得超过平均三个月之产生量。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5条     废轮胎以原形再利用者,不得有污染环境或孳生病媒蚊蝇等情事。    第6条     废轮胎分解处理应为下列方式之一:

5、    一破碎处理:系指利用冷冻、机械力、化学溶剂或其他方式,将废轮胎处理为碎片或粉粒之方式。    二裂解处理:系指在无氧或少氧环境下,利用热能将废轮胎裂解,使其分解成油、碳黑及其他气体、残渣等之处理方式。    三能源利用:系指以废轮胎或废轮胎碎片作为产生能源之原料。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7条     废轮胎之处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处理作业须在四周有围墙之厂(场)区内进行。    二处理作业区应具有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设施。    三处理作业区需为混凝土铺面,以防止污水、油类等渗入地下污染土壤或地下水体。    四厂(场)区应设置油类或液体之

6、截流、收集、油水分离及相关处理设施。    五废轮胎破碎处理厂(场)应设置集尘设备,并具备废轮胎破碎、磨粉设备或其他切割成型设备。    六废轮胎裂解处理厂(场)应具备废轮胎炼制油品之设备及防止油品泄漏措施。    七以废轮胎作为能源利用者,应具备窑炉、产生蒸气设备、炼钢设备或汽电共生设备。    八以废轮胎碎片作为裂解处理原料或能源利用,其废轮胎碎片非向废轮胎破碎处理厂(场)取得者,应设置集尘设备及破碎或磨粉设备。    九处理厂(场)区应设置消防安全设备及避雷设备或接地设备,并应定期检修。    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8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

7、定申请废轮胎回收清除处理补贴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订定之办法规范之责任业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订定之办法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之回收、处理业。    二应符合本标准第六条规定废轮胎之处理方式,并作为橡胶制品、橡胶制品原料、橡胶沥青原料、油品炼制原料或水泥窑、造纸业、炼钢业、汽电共生厂等生产能源原料之用途。    三于进料处理前设置计量设备。    四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稽核认证区域设置摄录影监视系统。    五于处理设备设置专用电表。    六应具备处理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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