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争议中的弃权与禁止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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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弃权与禁止抗辩【案情简介】孙某2003年3月12日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一款终身重大疾病寿险,2004年3月11日孙某正常缴费。2005年、2006年均未按期缴付保险费,根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该份保单进入效力中止状态,至2006年3月11日以后,该份保单进入永久失效状态。2007年3月8日,孙某前来保险公司询问保单相关事宜,柜面人员通过保单系统查询孙某该款长期寿险保单,系统却显示该保单效力“有效”,遂告诉孙某该保单现一切正常,但其需缴纳2007年当期保费。后孙某交付了当期保费,保险公司接收了保费并出具了发票。2007年9月,孙某前来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发

2、现:孙某已连续2期未缴纳保费,保单已永久失效,遂将上述事实通知孙某;孙某称,保险公司之前已接收了其交付的当期保险费,应视为对该保单效力的认可,保险公司应进行正常理赔,至于保险公司因为系统等原因少收了其两期保险费,完全是保险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与其无关。后双方协商未果,遂涉诉。【法律分析】此案涉及到弃权与禁止抗辩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除了依据保险条款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外,有时还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欺诈、隐瞒、故意不如实告知等为理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是保险公司的这些权利并不是可以任意行使的。这是因为如果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或

3、被保险人存在欺诈、隐瞒或故意不如实告知的情形,而仍以语言或出具保单、批单等行为,使投保人误信保险公司有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并继续履行缴纳保险费等投保人应尽的义务,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之前早已明知的理由来否认合同效力,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对于投保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英美法国家很早就确立了弃权与禁止抗辩原则,以加大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护,该原则逐渐成为典型的英美《保险法》上的制度,被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纳。一、弃权1、概念所谓弃权,是指保险人已知其有解约权或抗辩权而明示或者默示地放弃解约权或抗辩权的情形。5保险人弃权的,其后不得基于相同的事由主张解约权或抗辩权

4、。2、弃权的构成条件保险人的行为构成弃权的,应同时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保险人已知其有解约权或抗辩权存在;即保险人已知悉有关事实,而从该事实中,可以推出其具备解约权或抗辩权的结论。其二,保险人有抛弃的意思表示;抛弃、放弃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但在多数情形下,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由其行为而推知。如:明知投保人存在违反合同义务行为,却继续接受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等等。3、弃权适用的范围原则上,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或抗辩权,均可以被“抛弃”或“放弃”;但存在下列特殊情形:(1)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险利益不得抛弃;(2)事实不能抛弃,即已发生过的事实不能被抛弃,换句

5、话讲,就是事实是不能被改变的。二、禁止抗辩1、概念所谓禁止抗辩,是指保险人已知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违反条件或保证而明示或默示地向被保险人表示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不知保险合同的瑕疵事实而信赖保险人的行为的,其后保险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予以抗辩的情形。2、禁止抗辩的构成条件禁止抗辩,一般来讲,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主张的利益,但投保人如行使该权利,需证明以下条件成立:(1)就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曾做出过虚假陈述或行为;(2)上述虚假陈述或行为的目的,在于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信赖;(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曾善意信赖保险人的上述陈述或行为;(4)投保人或被

6、保险人因上述这种信赖而实施某种行为,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禁止抗辩的目的,不是惩罚保险公司的错误或任意承诺,而是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公平合理地调整,换句话说,有一方遭受损失,而通常认为应该由造成损失的一方承担,这也是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原则的体现。因此,在运用禁止抗辩时,必需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存在欺诈或恶意。3、禁止抗辩的适用范围禁止抗辩以侵权行为为基础。保险公司明知有可抗辩的事实或理由存在,而仍以普通的意思表示行事,5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信保险合同有效,并基于善意实施某种行为,以至于使自己遭受到损失。诉讼中,保险公司如以上述已明知的事实或理由进行抗辩,则法

7、院将禁止此种抗辩。具体来讲,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可向保险公司提出“禁止抗辩”:(一)保险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单证,为使投保后的核保很容易通过,故意将不实的事项填入投保单证,或隐瞒某些事项,但投保人在投保单证上签字时,不知其上述虚假行为。(二)保险代理人,就投保单证及保险合同等条款,做出错误解释或承诺,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以为真的。(三)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份或职业进行错误分类,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四)保险公司交付保单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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