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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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审被告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原审原告濮阳市双星防腐有限公司2002年8月13日,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以下简称禹州电厂)以邀请方式对本厂热电联产供热管网工程进行招标,濮阳市双星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公司)参加了投标。9月6日15时,经过开标、评标,20时招标办宣布双星公司以标价716万元成为禹州电厂招标工程第二标段的唯一中标候选单位。9月9日,禹州电厂电传双星公司,称双星公司投标价高出预算价,且差距较大,若双星公司无意对投标价作出修改,则视为其放弃中标候选单位资格。次日双星公司致函禹州电厂,明确指出其

2、行为违法,并表示了不同意见,同时派出副总经理闫玉存作为全权代表赴禹州电厂协调此事,由于双星公司方不能接受禹州电厂对已投标文件做出实质性修改,亦即按禹州电厂要求大幅度压低标的价,禹州电厂退回了双星公司投标押金、图纸押金,将工程转包他人。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濮阳市双星防腐有限公司损失80万元,逾期支付滞纳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承担,暂由濮阳市双星防腐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本判决书确定之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濮阳市双星防腐有限公司。(一)关于双方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成立

3、的问题?(二)关于禹州电厂拒不依法定标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三)关于禹州电厂如何赔偿双星公司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

4、协议。第八十四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五条: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变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许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人禹

5、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逾期支付滞纳金”为: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濮阳市双星防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010元,由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各负担10000元,濮阳市双星防腐有限公司各负担30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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