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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指导案例2号吴梅与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当事人二审达成的自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及对一审判决执行的影响裁判要旨: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展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解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
2、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在当事人不履行执行中达成的自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而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二审期间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与执行中达成的自行和解协议具有同一性质,均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按照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原则,对两者的处理方式也应当相同,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执行原
3、生效法律文书。在民事案件二审期间,上诉人基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而撤回上诉,经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则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发生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法(2011)354号发布。3.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蒋志东、王卫明、房恒福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4、(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抗辩事由及其债务清偿责任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因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
5、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此种清算义务是法定的,只要有公司解散的事由出现,其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即使有其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阻碍或不予配合,作为清算义务人不管所占股份多少,不管是否能实际控制公司,也应采取进一步的手段要求其他清算义务人或实际控制人组织清算,直至依法向法院申请进行强制清算。否则,其即违反了法定的清算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即使其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但其对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支配控制权并不因此而丧失,也就是说,其更多的是控制公司而不是管
6、理公司。正是基于这种控制公司的权利,才使其可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因此,对于法定清算义务人而言,其清算义务的承担不以其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必要条件。综合上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因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
7、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法(2012)227号发布。2.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其债务责任的承担裁判要旨:关联公司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可以认定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主张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适用解析:所谓关联公司,通常是
8、指数个公司之间存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而的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或者直接、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以及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如果关联公司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而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可以认定构成人格混同。而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法》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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