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反恐立法模式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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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国反恐立法模式的重构  【摘要】恐怖主义犯罪的频发及其对社会秩序严重的破坏性,使我国的反恐斗争面临着极为严峻的形势。以刑事一体化为视角,积极借鉴世界各国反恐的经验和做法,从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国际合作以及加强恐怖犯罪预防等方面对我国反恐立法进行完善,才能最终裨益于我国反恐立法模式的重构,达到合理地组织对恐怖主义犯罪反应的目的。  【正文】  刑事一体化的基本内涵是指,“刑法和刑法运行内外协调,即刑法内部结构合理(横向协调)与刑法运行前后制约(纵向协调)”。[1]刑事一体化作为方法,强调深度融合,刑法学研究应当与有关刑事学科知识相结合,疏通学科隔阂,彼此促

2、进。[2]其实,李斯特教授“为了克服专业的片面性,实现各部分的有机统一”,早已于百年前提出建立包括刑事政策学、犯罪学、刑罚学、和行刑学等等在内的“整体刑法学”的主张,实际上也就是主张建立一种最广义的刑法学。整体刑法学概念的提出,“促进了各学科的相互了解和专业上的合作”。[3]7  随着科技的发展与时代的进步,恐怖主义活动也越来越富有高科技化、国际化的因素,并且与政治、金融、网络等密切相关。这种复杂性决定了反恐斗争中手段运用的复杂性,单纯依靠任何一个手段的运用都是无法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的。常规的刑事立法体系根本不能满足在政治经济全球化和网络化的新形势下打击恐怖主义犯

3、罪的需要。因此,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新动向,我们只有立足于刑事一体化的广阔视角,把与反恐有关的各个部门都调动起来,不仅要加强最为重要的刑事立法工作,而且也不能忽略了程序法所特有的功能、反恐综合执法体系的价值以及社会预防的积极意义;把研究视野从狭窄的部门法学科的樊篱中解放出来,拓展恐怖主义犯罪研究的领域,从而使“刑法和刑法运行内外协调”,最终形成一个以刑事法为主导、其他各学科积极配合,体系运行融洽,具有自给功能的整体反恐体系,并最终达到合理地组织对恐怖主义犯罪反应的目的。  一、反恐立法模式重构的刑事实体法应对  在我国,有关恐怖主义的犯罪散见于刑法分则中的危害公共安

4、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三章之中。鉴于恐怖主义犯罪自身的特殊性及保证应对措施的有效性,笔者认为,应当就恐怖主义犯罪制定单行法律,以对其进行较为系统、严密的规定。如《法国刑法典》把恐怖主义活动罪规定在第四卷危害民族、国家及公共安宁罪中的第二编之中,分两章对恐怖主义活动罪加以规定:第一章为恐怖主义活动罪,对恐怖主义活动罪的概念、行为方式及相应的刑事责任等作了相关规定;第二章规定了对恐怖主义活动者减免刑罚的条件以及外国人在法国实施恐怖主义活动的一些附加刑。  (一)严密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法网  严密刑事法网,被证明是预防和惩治犯罪的一种

5、有效的刑法机制。[4]严密刑事法网,就是把与犯罪相牵连的一些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形成一个严密的刑事处罚圈,其实质就是犯罪化的过程。这样一来,就不会出现刑法规定方面的疏漏,会更效地打击犯罪。7  笔者认为,严密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法网,最重要的应该是把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相牵连的行为犯罪化,通过打击支持、包庇恐怖组织等外围型犯罪,加大打击有组织犯罪包括恐怖组织犯罪的力度。比如,包庇恐怖组织及其成员的行为;接受恐怖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的行为;接受恐怖组织贿赂的受贿行为;妨害对恐怖组织调查的行为等等。例如,1996年修订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受贿罪进行了分解,规定对普

6、通受贿罪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的权利。但是,它对于有组织犯罪相牵连的受贿罪从严惩处,如对有组织犯罪的团伙的受贿罪,均处7年以上1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还可并处没收财产。  同时,严密恐怖主义犯罪行为的规定,突出地表现为:增设包括利用网络进行犯罪或以袭击网络为目标的新的恐怖犯罪罪名,并配置适当的法定刑;完善作为恐怖犯罪下游犯罪的洗钱罪立法,使其作为制止恐怖犯罪的配套制裁措施,更具有可操作性,使之成为从经济方面堵塞和打击恐怖等犯罪的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建立分化瓦解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相关制度  由于恐怖主义活动多数是在恐怖主

7、义组织的操纵下进行的,具有着极强的反侦查能力,因此,从内部分化、瓦解和消灭恐怖主义犯罪是合乎情理的应对措施,而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尚不够完善,相关制度仍付之阙如。相反,我国反而规定了单纯参加此类犯罪组织的,即使未实施其他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也应该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并且对于加入后即又退出等行为却未作相应的从宽处理,这无疑大大阻碍了我国反恐的步伐。  《法国刑法典》第422-1条规定:“图谋进行恐怖活动的任何人,如其告知行政当局或者司法当局,从而得以避免犯罪既遂且在相应的场合,得以侦破其他罪犯的,免于刑罚”。第422-2条规定:“恐怖活动罪之正犯或共犯,如其告知行政

8、当局或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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