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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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2年8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2、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适用本条例。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宅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房屋租赁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

3、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工商、税务、公安、价格、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或证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三)租赁合同;  (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

4、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军队房屋租赁,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所有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危险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六)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七)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

5、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给予当事人书面答复。  第十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应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一条 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6、。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备案登记,收回房屋租赁证: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不当,登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征收的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依法纳税

7、。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税务部门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房屋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人员在对房屋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应予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弄虚作假。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统一的示范文本。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无偿向出租人、承租人提供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8、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租赁公有房屋作为经营活动场所,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正常市场租价的,以价格主管部门认证的租金作为缴纳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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